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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港龙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楷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49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上海港龙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仙桥路95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818号401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周俊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佩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楷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华公路577号。法定代表人曾建昌。原告上海港龙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楷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佩凤、王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定作各种颜色、规格的片材。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共结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2,391,572.41元。2013年1月至7月,双方又发生了6次业务,定作款共计3,365,442.20元。上述定作款合计5,757,014.61元。被告已分8次支付原告共计1,130,000元,并向原告提供了价值为1,670,500元的聚丙烯(双方约定该款从被告应付款中直接抵扣),尚欠原告2,956,514.61元。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2,956,514.6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956,514.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询证函、对账明细各1份,旨在证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2,391,572.41元;2、订单3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业务关系;3、送货单81份,旨在证明2013年1月至7月,原被告间发生业务金额总计3,365,442.20元;4、发票39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365,442.20元的发票。被告在庭后提供书面意见称,确认结欠原告定作款2,956,514.61元,申请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起原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P片材。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2,391,572.41元。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原告又向被告送交货物价款金额3,365,442.20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130,000元,并提供了价值1670,500元的货物用于抵扣货款。故现被告拖欠原告价款2,956,514.61元。原告催讨无果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楷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港龙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956,514.61元;二、被告上海楷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港龙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956,514.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452.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226.0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0,226.06元由被告上海楷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英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