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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彭某与谢某、某甲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342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被告:谢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某。被告:某乙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臧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原告彭某与被告谢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滕玉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伶、周润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3年5月9日6时40分,被告谢某驾驶某甲公司所有的粤A×××××号车辆行至武汉市武昌区东广场公交车站由南向东倒车,将原告撞倒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武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无责任。原告受伤至医院治疗稳定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护理30日,休息60日。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向某乙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被告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990.7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误工费为3280元。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无责任;证据二: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十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支付相关医疗费;证据三:误工费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减少的收入;证据四: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后续治疗费、护理、休息时间,支付鉴定费1000元;证据五: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证据六: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谢某辩称:对武昌大队认定交通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增益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益公司)租赁某甲公司车辆,谢某系履行增益电子公司工作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谢某已垫付医疗费4090.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原告主张诉请,谢某仅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相关费用。被告谢某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原告彭某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垫付医疗费4090.1元。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增益公司租赁某甲公司登记所有的粤A×××××号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甲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并且涉诉车辆已向某乙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某甲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车协议》、《车辆交接单》、《验车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粤A×××××车辆系对外出租车辆,承租方为增益公司;证据二:增益公司办理车辆交接事项郭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郭某在增益公司授权下办理车辆交接事项,某甲公司审核相应驾驶资格情况下,进行车辆交接,某甲公司不存在过错;证据三:涉诉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向某乙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被告某乙公司北京分公司辩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不合理及违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谢某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谢某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被告谢某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一至三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6时40分,被告谢某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武汉市武昌区东广场公交车站由南向东倒车,谢某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其所驾车车尾部将路面作业的环卫工人彭某撞倒受伤。彭某受伤后,送至武汉大学天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左膝关节前方软组织损伤,被告谢某垫付医疗费4090.1元。2013年5月20日-7月18日,原告彭某至湖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076.7元;2013年6月4日-7月28日,原告彭某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598.5元;2013年6月5日,原告彭某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15.5元。2013年5月20日,武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某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彭某无责任。2012年7月30日,经彭某(武昌大队)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3)临鉴第307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休息时间60日,护理时间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某甲公司登记所有的粤A×××××号小型客车,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20日,增益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租车协议,某甲公司依程序审查租车人增益公司授权人郭某的驾驶证、身份证,符合租车条件情况下办理提出事项,郭晓某车某对车辆予以检验,并在租车单承租方签名处予以认可。2013年5月9日,被告谢某履行增益公司职务行为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在庭审期间,向原告释明法律规定,原告彭某表示不要求追加增益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出具书面声明放弃要求增益公司赔偿的权利。被告谢某表示自愿承担鉴定费1000元及诉讼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某乙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乙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谢某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某系在履行增益公司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增益公司应对谢某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自愿放弃要求增益公司赔偿的权利;被告谢某亦表示自愿承担鉴定费100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追偿权,属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租赁人已尽到对出租人必要的审查义务及提供的车辆性能符合安全要求。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医疗费:天佑医院医疗费6688.6元、湖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2076.7元、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费315.5元,上述共计9080.8元。被告谢某垫付医疗费4090.1元。二、后期治疗费: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定型化一次性主张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结果为准),本院认定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三、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并参照医嘱酌情及原告伤情认定营养费100元;四、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日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0日(法医鉴定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护理费1941元(23624元/365天x30天);五、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交通费相关票据,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时间,本院认定交通费100元;六、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费的医疗机关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局大桥清洁队出具彭某的误工证明其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为每月16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其主张赔偿标准低于《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故本院依据原告主张认定误工费为3280元(法医鉴定休息时间60日计二个月计算)。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000元并提交相关法医、物价鉴定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7501.8元(医疗费9080.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941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为3280元、鉴定费1000),被告谢某垫付医疗费4090.1元。被告某乙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090.7元(医疗费4990.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元),返还被告谢某垫付款2909.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5321元(护理费1941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为3280元)。被告某乙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谢某垫付款1180.8元。综上,被告某乙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411.7元,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谢某垫付款4090.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款项的损失为100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本院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根据两便原则,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减返还被告谢某垫付1000元向原告支付,故某乙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赔偿13411.7元(12411.7元+1000元);返还被告谢某垫付款309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彭某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3411.7元;二、被告某乙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谢某返还人民币3090.1元;三、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 判 长  滕玉军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人民陪审员  周润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司方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