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一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寸云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寸云奎,成元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一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云奎,男,1971年3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敬耀武,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元吉,男,1947年11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杨建平,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凤翔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元吉控诉原审被告人寸云奎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凤翔刑自初字第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寸云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云奎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敬耀武,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元吉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建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与被告人系父子关系,因家庭事务屡起纠纷。2012年2月3日早晨,自诉人与被告人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在自诉人家麦场,被告人踢打了自诉人,用木棍击打自诉人时被他人拉住。中午,被告人与自诉人又发生纠纷,被告人一拳把自诉人打倒在地,自诉人抱住了被告人的腿,被告人手拿弯刀,用刀背砸伤自诉人左手掌,当即血流不止。自诉人受伤后在宝鸡千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161元,诊断为:“左手掌第4掌骨骨折”。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成元吉受外力作用致左手第4掌骨骨折,属轻伤。经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成元吉受外力作用致左手第4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寸云奎身为人子不念养育之恩,因琐事持械伤害其父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自诉人在被伤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亦应该由被告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寸云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自诉人成元吉经济损失医疗费1161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4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006元,除成元吉住院期间寸云奎支付的1000元,由被告人寸云奎赔偿自诉人成元吉30**元。宣判后,被告人寸云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未考虑事件发生及事态进一步升级恶化的起因和原因,自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据此减轻被告人的责任。2、原判对自诉人所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全额承担,于法无据,显失公正。3、原判对被告人量刑偏重,应对其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自诉人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双方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云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云奎认罪、悔罪,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和解,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云奎自愿赔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元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1日履行;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元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云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自诉人陈述证实,原审被告人对其殴打并用弯刀砸伤其的事实。2、证人成文成的证言证实,他亲眼所见被告人一拳把原审自诉人打倒在地,并用弯刀背砸伤原审自诉人的左手掌的事实。3、证人成盛隆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用弯刀打伤原审自诉人的事实。4、证人成亚娥的证言证实,她父成元吉被她兄寸云奎打伤后,她送成元吉治疗的情况。5、宝鸡千河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成元吉因左手第4掌骨骨折住院治疗的情况。6、医疗费票据证实成元吉住院治疗花费情况。7、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伤)字(2012)6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自诉人成元吉受外力作用致左手第4掌骨骨折,属轻伤。8、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成元吉受外力作用致左手第4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9、医疗费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24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成元吉治疗所支付医疗费1161元、交通费145元、鉴定费800元。10、刑事和解协议书和领条证实,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云奎认罪、悔罪,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和解,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云奎赔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元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1日履行;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元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云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云奎因琐事持弯刀伤害自诉人成元吉致轻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云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元吉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云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称原审自诉人存在明显过错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原判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云奎该部分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云奎认罪、悔罪,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和解,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云奎赔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元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1日履行;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元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云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云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为了弥合父子亲情的裂痕,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可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云奎依法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凤翔县人民法院(2013)凤翔刑自初字第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云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云奎自愿赔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元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予以准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瀚黎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侯多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鸿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