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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建花与被告梁高建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花,张先运,梁高建,XX成,陈敏,彭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刘建花,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先运,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系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高建,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陈敏,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成,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敏,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永红,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号。负责人瞿太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龙晖,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员工。原告刘建花、张先运就与被告梁高建、XX成、陈敏、彭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人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铮、人民陪审员张自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花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陈敏、梁高建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赵龙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成、彭永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5月1日12时30分,被告梁高建驾驶由被告陈敏、彭永红从被告XX成处租来的湘NC21**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由安化县城驶往新化县城方向,当车行驶至新化县新白公路X54线26KM+850M路段一弯道路面时,遇受害人张人送驾驶的湘KAX7**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驶来,因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导致张人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新化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梁高建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人送不承担事故责任。湘NC21**货车落户车主为被告XX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梁高建、XX成、陈敏、彭永红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3194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梁高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胡兴友的证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陶日维的证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4、金美兰的证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周述典的证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吴石兴的证词。7、刘国平的证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8、汪世昌的证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9、周瑶巨的证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0、刘陶爱的证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1、张先召的证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2、胡家和的证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3、孟冬香的证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4、吴石龙的证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5、苏万忠的证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6、新化县公安局对苏万忠的调查笔录。17、新化县公安局对吴石龙的调查笔录。18、新化县公安局对刘陶山的调查笔录。19、新化县上梅镇华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新化县公安局上梅镇派出所证明。21、新化县公安局白溪镇派出所证明。22、新化县白溪镇村横沙村支两委会证明。23、新化县白溪镇横沙村委会证明。证据2-23,以证明受害人张人送居住、生活及工作已在城镇数年的情况;24、餐饮费发票。以证明为处理交通事故用去的餐费情况;25、交通费证明。以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的情况;26、拖车费、停车费收据。以证明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损失;27、新化县宝福殡仪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以证明为处理受害人张人送的遗体而产生的丧葬等费用情况;28、新化县交通警察大队向殡仪馆出具的函。29、新化县宝福殡仪馆有限公司火化证明。证据28、29,以证明受害人张人送死亡的事实;30、照片4张。以证明张人送生前的工作情况;31、照片1张。以证明目的同证据30;32、新化县发达车行修理单及税务登记证。以证明张人送驾驶的车辆损失情况;33、新化县公安局分析意见书。以证明张人送因交通事故而致死的情况;34、张人送电工证。以证明张人送工作情况;35、苏万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房产证复印件。以佐证苏万忠证词的真实性;36、刘建花、张先运户籍资料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18,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可靠性均存疑;证据19,不具有客观性,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证据20-23,与证据19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4,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证据25,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包括在安葬费中;证据28,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9,无异议;证据30、31,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32,无法证明摩托车修理费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予认可;证据33,无异议;证据34,无异议;证据35、36,无异议。被告陈敏、梁高建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分项限额内依法判决,不能超出分项限额赔偿;原告是农业人口,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商业三者责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因为被告梁高建是驾驶租用XX成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2、交强险条款;3、商业三者责任险条款。原、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被告陈敏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湘NC21**货车不是自己租来的,而是作为被告XX成的雇佣员工,履行职责;且新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只是为了方便让受害人的赔偿到位,自己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敏为支持答辩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停车收据1250元;2、车辆修理费票据150元;3、安葬费票据30000元;4、鉴定费及押金收据。以上证据1-4,以证明为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3、4,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质证为: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核实,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有权职能机关根据调查、事故现场勘验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结论,被告梁高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2-18,经本院依法核实,证词内容客观真实,与证据19-2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9-23,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餐饮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认定;证据25,均系打印的证人证词,无证人签名或按印,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26,停车场收据,形式合法,经审查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证据27,正规收款收据,且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认定;证据28、29,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30、31,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核实后予以认定;证据32,有单位盖章,且与事故发生的原告实际车损情况吻合,予以认定;证据33-36,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陈敏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1、2,与案件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4,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梁高建驾驶湘NC21**轻型厢式货车搭乘被告彭永红、陈敏,三人由北往南由安化县城方向驶往新化县城方向。12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新化县新白公路X54线26KM+850M路段一弯道路面时,遇相对方向受害人张人送驾驶湘KAX7**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人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2130069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高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对本次交通事故处理中,因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需对受害人张人送的尸体进行鉴定,而推迟火化20余天。湘NC21**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XX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另查明,被告XX成系怀化市湘轮轮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梁高建是该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梁高建与同事陈敏、彭永红系驾驶单位车辆履行公司职务。另查明,受害人张人送系新化县白溪镇横沙村13组村民,自2009年元月起一直租房居住在新化县上梅镇华新社区,并在新化县上梅镇邵东批发城内美香厨具商行从事维修、安装工作。受害人张人送父亲张先运1957年12月25日出生,母亲刘建花1962年7月25日出生,均系新化县白溪镇横沙村村民。事故发生后,被告XX成支付了原告方安葬费30000元。本院认为,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鉴定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作出的认定原告梁高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充分,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梁高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受害人张人送系新化县白溪横沙村农业户口,但其从2009年1月至事故发生一直在新化县城居住、工作,主要生活来源地和消费地均为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尚未达到被抚养人的条件,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梁高建系被告XX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系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依据侵权责任法三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XX成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被告陈敏、彭永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湘NC21**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人,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XX成按主要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承担代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主张被告梁高建是租用被告XX成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不承担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符合客观现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844元×20年=376880元;2、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960元×6个月=17760元;3、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张人送的父母年事已高,且张人送系唯一的子女,故张人送的去世对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的打击客观、巨大,故本院酌情认定45000元;4、摩托车损失费,参照事故发生的实际和车辆修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5、停车费、拖车费600元,客观存在的必然损失,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系本次事故发生后,在处理受害人尸体及事故相关事宜过程中必然发生,符合客观现实,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8、尸体冰冻费,5952元,确系因事故发生后因处理案件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453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341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41192元-5952元尸体冰冻费-600元停车、拖车费)×80%=267712元;被告XX成承担5241.6元,核减被告XX成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的30000元后超出的24758.4元,由原告方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支付给其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XX成。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先运、刘建花的经济损失453192元。由被告XX成赔偿524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7712元;因被告XX成已经支付原告方30000元后超出的24758.4元,由原告方依法返还,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先运、刘建花354953.6元,支付被告XX成24758.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先运、刘建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先运、刘建花承担2200元,由被告XX成、梁高建承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人献审 判 员  曾 铮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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