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玉麟诉苏东来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麟,苏东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703号原告陈玉麟。委托代理人谭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东来。原告陈玉麟诉被告苏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东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麟诉称,被告因急需生产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2000000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借款60万元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余款140万元划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据。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3月25日计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诉讼中出示借款合同、收据、汇款凭证、厂房租赁合同、土地联合开发合同、有偿使用土地合同书。被告苏东来未答辩、未举证,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东来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陈玉麟借款2000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被告已于2011年3月21日借到600000元,余下1400000元定于2011年3月25日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约定了利息为月利息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原告将余款14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据。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苏东来借原告陈玉麟借款,有苏东来亲笔书写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据等为凭证,现陈玉麟要求苏东来归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陈玉麟要求苏东来归还利息,且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被告苏东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东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玉麟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苏东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玉麟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3月25日计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0元,由被告苏东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伟钰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