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荆某某与谢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谢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荆某某,男,汉族,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开民,运城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荆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开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某诉称:2004年3月9日,被告将我在山西天石建材的220780元集资款债权凭证借走,声明要用该集资款顶被告在天石建材的投资。口头约定将天石每年的固定分红(月息1分)作为利息由我领取,并给我打有借据。2009年2月15日,被告将自己在天石公司的100万元出资转让给海博瑞丰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无偿转移自己的财产,是对债权人的侵害,我依法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与海博瑞丰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庭审时,被告称其转让行为是对价,一审法院驳回我的诉请。被告上诉,中院认为,我在天石有220780元股权,由被告持有股权证,认定我与被告系委托持股关系。被告无权转让自己在天石的220780元股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擅自处分我的财产追回,并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某辩称:1、被告不存在擅自处分原告财产的事实,2009年,将实际出资人为原告的天石公司股权转让是经原告同意的合法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追回股权财产没有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20780元股权不等于220780元的财产。原告荆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猗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2、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运中商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是委托持股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作为原告的出资人,所进行的关于原告股权的相关处理及持股问题,均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进行处理的。2、审计报告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实1、被告转让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股权。2、股权转让的价值。3、股权转让是按审计报告认定的,天石公司的实际资产确定被告名下的资产。4、转让协议作为原天石公司的出资人都有虚增情况,海博瑞丰要求从差价中补齐出资额,被告名下的原100万元,缩减为637000元,其中含有原告的220780元,也缩减为133000元。原告实际出资133000元,增加1.66%,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增加的。3、清算协议及股东股本金额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天石公司还有7567.7元未领取,原告原股金额为133000元,翻股金额为220780元。4、领条一张,用以证实在股权转让之后,原告从海博瑞丰领取现金12万元。5、(2010)临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运中商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实1、被告与海博瑞丰的协议已经法院确认合法,不存在追回的事实;2、天石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保存于天石公司;3、股权转让签订后,海博瑞丰支付了原告12万元;4、转让协议签订前,原告出资仅挂在被告名下,原告本人分红均是由原告本人领取。6、法律顾问发票及付款存根各四份,用以证实原告对天石公司的情况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转让协调过程是明知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看不出录音时间,无法确定真假。录音最前边的一句话遇上一句没有衔接,系伪造的。从整理的内容来看,也看不出原告同意转让股权,原告要是同意,也就不起诉要求撤销转让协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看不出原件保存在天石公司。海博瑞丰作为收购天石公司作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依据,也是一种恶意转让。复印件上只有盖章,也无复制于何地方,也证明不了被告的辩解。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司9个股东一次性转让给海博瑞丰是在2月份转让的,而清算决议在2009年11月10日,天石公司与海博瑞丰没有转让协议,何来清算决议,股东股本金额没有原告签名,说明原告根本不知情。对证据4无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参加转让协议,也不是天石公司转让,是个人债权股权转让。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月1日,原告荆某某向山西天石建材公司集资220780元,后该款转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入股登记在被告谢某某名下,原、被告之间属委托持股关系。2011年4月11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运中商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本案涉及的220780元股权,系委托持股关系,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而本案被告在处理原告的股权时未经原告同意,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在(2011)运中商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向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集资220780元,后该款转为注册资本,入股等级在被告谢某某名下。双方为系委托持股关系”。故被告谢某某辩解220780元股权不等于22078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8月20日原告已从天石建材有限公司领走120000元,尚有100780损失。该损失应有被告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国峰审 判 员 谢 海 涛人民陪审员 薛 伟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永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