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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枣庄市益顺工业网毯有限公司与衡思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益顺工业网毯有限公司;衡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益顺工业网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振国,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思华,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杰,男,193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枣庄市益顺工业网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2)台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枣庄市益顺工业网毯有限公司与衡思华签订催收纸箱欠款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1年春节,衡思华负责回收全部欠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整的90%,余下的10%必须在2011年6月底结清,如达不到90%,所有下欠部分由衡思华个人负责偿还,自现在起保证每月回款在三万元左右,完成此任务按回款额的8%提取费用(含工资等费用),以上欠款金额(除康侣6000元待定,张允5000元,郭凤强5495元,以上两宗欠款如有质量问题纸箱,以实际收回纸箱为准,如没有纸箱,则以欠款计)不存在质量问题及争议等内容。衡思华对其在协议上签字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衡思华与枣庄市益顺工业网毯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4日所签订的催收纸箱欠款协议系客观事实,由于在签订协议时衡思华与枣庄市益顺工业网毯有限公司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枣庄市益顺工业网毯有限公司以催收纸箱欠款的协议为凭、衡思华未收回货款为由而要求衡思华给付货款明显有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枣庄市益顺工业网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枣庄市益顺工业网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枣庄市益顺工业网毯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2010年7月24日,因被上诉人出售上诉人的纸箱款未收回,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被上诉人保证货款由其收回,并享有8%的提成,被上诉人对此予以签字认可。此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衡思平答辩称,协议应是双方以平等为原则的,在共同协商基础上订立的。而本案所涉协议是上诉人的股东研究决定后事先拟好条款,以不签协议不发工资为由强迫被上诉人签订的,该协议存在明显的显失公平。该协议中所附加的条款十分苛刻,这种附加条件的民事行为也应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销售部负责人,其主要职责是为单位销货、送货,纸箱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销售的行为仅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是按照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其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系保证人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收条12张及证明4份,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向客户索要的货款已替上诉人偿还了部分欠款,债权人均在收条及证明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部分收条形成于本案所涉协议签订之前,同时有些仅是白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关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因证明出具人未出庭证实其真实性,因此书面证明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收条和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因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及证明的出具人均未到庭证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11.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能否成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其货款为由提起诉讼,但仅凭上诉人提交的签订于2010年7月24日的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同时该协议系不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上诉人依据该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承诺回收的欠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益顺工业网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