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冯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梁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胜美,女,镇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被告间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兴国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显鹏、王茂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恋,2010年4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某。2011年4月11日,双方在镇坪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自己生育的是女儿,被告重男轻女,加上婚前不了解被告的品行,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开始对原告打骂。多次经镇、村干部调解,并给原告写了保证,但被告仍没有改正。2011年冬月24日,被告对已怀孕四月的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回到娘家,2011年腊月初七到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将孩子打掉,被告并没有去接原告回家。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正月十五日外出打工,中途回家两次看望女儿。与被告结婚时曾贷款两万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而被告打工挣得的钱从不给原告用,只是将钱单独存起来,约有50000元。婚后,每次发生矛盾后,被告都保证不会再犯,然而并没有诚心悔改,原告心灰意冷,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梁某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梁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各自一半或者用于小孩抚养费用。原告冯某向本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与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打骂的事实。被告梁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梁某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自幼在同一个村子长大,相互认识并了解,有了一定的感情才会生活在一起。婚后虽对原告有一些打骂行为,但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被告还是有收敛。原告外出打工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是出于无奈才走的,而且原告每次回家看小孩,被告都给原告购买衣服等,以上事实都可以证明二人之间尚有一定的感情。第二、婚生女梁某某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大,原告外出打工并没有对孩子有所照顾,原告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孩子对原告也没有感情,所以原告要求孩子的抚养权是不可能的。第三,原告诉称被告有存款50000元不属实,结婚时贷款两万元都是被告靠打工挣钱偿还的,原告并没有共同承担。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对家庭没有照顾,家庭的所有支出都是被告一人承担,被告不可能还有存款,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存款的事实。��四,原告后来打掉的孩子并非被告打流产的,而是原告主动到医院去做的引产手术。被告梁某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恋,随后便生活在一起,2010年生育一女孩梁某某。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镇坪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多次经镇、村干部调解,仍无改变。2011年阴历11月2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对怀有身孕的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便回到娘家居住。随后,原告于2011年腊月初七自行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并于2012年正月十五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告曾两次回家看望女儿,被告不向原告认错,也没有挽留原告,所以原告依然住在娘家。由于二人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梁某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梁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各自一半或者用于小孩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证书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事实清楚。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和睦幸福的婚姻,必须建立在牢固的感情基础上,夫妻间要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然而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怀有身孕的妻子进行打骂,经镇、村干部调解,被告虽立下保证书,却并没有实际改善。夫妻感情不是靠物质就能挽回,而是需要夫妻双方用真心交流,在婚姻危机面前,双方不能积极主动的修复感情裂缝,对婚姻生活持悲观态度,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婚生女梁某某自幼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两位老人对孩子百般呵护,重大的家庭环境改变必将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伤害,为了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于婚生女由原告监护抚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夫妻共同存款确实存在,对于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平均分割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婚生女梁某某跟随被告梁某生活,原告冯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即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当年1月至6月的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以此类推,直至婚生女梁某某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2013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限原告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兴国人民陪审员 王茂兴人民陪审员 陈显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