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颜景宣与被告颜景钦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景宣,颜景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颜景宣委托代理人颜志光被告颜景钦原告颜景宣与被告颜景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景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志光,被告颜景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景宣诉称,被告因原告怀疑其儿子颜志吉偷原告的存折,2013年7月29日6时许,被告手拿棍棒闯进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打至棍棒折断,打得头破血流,全身多次被打伤,原告立即跑去邻居家求救,被告仍不肯放过,拿铁铲追打到邻居家,被告将原告拖出想再次进行殴打,邻居家人立即帮报警,被告才停手,立即回家驱车逃跑。经当地派出所查明事实,并进行民事调解,被告只答应赔偿2000元,还说可以一分钱不赔,经调解无果,派出所对被告进行拘留7天,罚款200元。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2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景钦辩称,我并没有打伤原告,我原想去找原告评理,后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拿铲要打我在先,争抢中原告自己拿铲伤到自己,原告还跑到我家里打坏我家中的电视机,我妻子已经交了2000元到派出所,但原告不要,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原告怀疑其儿子颜志吉偷原告的存折,2013年7月29日6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中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原告被被告打伤,当天被送往钦州市久隆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时间从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6日,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034元。住院期间,原告申请作司法鉴定,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日对原告的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300元。2013年8月23日,钦州市公安局久隆镇派出所与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只愿意赔偿2000元并已经交到派出所,但原告认为赔偿过低不接受,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同日,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的处罚,现在已经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久隆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和调解笔录、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邻居,应和睦相处,但被告仅因为原告怀疑其儿子偷存折,就与其争执并打伤原告,本案的过错在于被告,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否认其打伤原告,但从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调解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证实系被告打伤原告,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94元是原告治疗的合理支出,也有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家是农村居民,原告虽自称做些小生意,但无证据证实,只能依据农林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450元(20534元÷365天×8天);原告认为有三人护理,但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也无医嘱需要三人护理,本院只支持一人,护理费为450元(20534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40元/天×8天);交通费原告请求100元,但属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只有21元,本院支持21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但无医院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3000元,由于原告的伤只是轻微伤,并不严重,本院也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5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景钦赔偿原告颜景宣医疗费2294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1元共3535元;二、驳回原告颜景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元(原告颜景宣已预交),由原告颜景宣负担59元,被告颜景钦负担2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颜景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及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燕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