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申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贞民、陈波与陈贞民、陈波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贞民,陈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字第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贞民,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波,农民。再审申请人陈贞民因与被申请人陈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贞民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之间2.88米通道使用权归申请人,申请人所建南北堵墙符合协议约定。2、双方之间的空地使用权归申请人。1993年申请人通过竞拍取得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时,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村里最北一排,房后即为申请人承包的果园,被申请人以南及以西部分房屋的排水就顺着被申请人的排水沟排入申请人的承包地,影响了申请人的承包经营权,经协商村委将申请���与被申请人房屋之间的2.88米通道的使用权给了申请人,以弥补申请人的损失。申请人有通道的使用权是村民皆知的事实。3、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排水,被申请人全部用水向东流到申请人的门口,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日常生活,申请人将另案起诉。4、1999年8月被申请人在自家门口欲砌一台阶方便通行(其原本应该向西通行),因影响其车辆通行,申请人不允,双方发生矛盾。经原村委及土管所有关人员协调,双方达成了1999年8月20日协议。该协议约定申请人允许被申请人砌成1.44米宽的台阶,申请人在台阶以北25公分与被申请人南院墙一线砌南院墙(宽度为2.88米)即合同约定的“陈贞民西部(宽度为288公分)南院墙与陈立朋南院墙一线,东部以原村规划为准。”留出25公分就是为了将来申请人砌墙方便。2012年正月申请人因砌南院墙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经下丁家派出所处理,派出所根据该协议没有制止申请人修建南院墙。5、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经审查协议书内容,协议书仅约定被告将来建房时,南院墙与原告家南墙一线持平,并无允许被告连接原告房屋东山墙建围墙之意,故对被告这一辩称,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称1999年8月20日协议约定,两家房屋之间的通道由其使用,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根据该协议内容表述,对此亦约定不明”。该一、二审认定错误。协议第二条约定“陈贞民西部(宽度为288公分)南院墙与陈立朋南院墙一线,东部以原村规划为准。”这句话明显看出存在两处院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协议明确约定的,原审法院不尊重事实,视而不见笼统以约定不明判决申请人败诉、这是严重不负责任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2)烟民四终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不享有与被申请人房屋间2.88米通道的使用权,该通道是村集体所有,使用人不属于申请人,1999年8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父亲签订的协议也仅对争议的台阶作出约定,并没有关于通道使用权的约定,而且其也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2、关于被申请人排水问题,依据申请人提供的,1993年8月“关于在上木家村北场园西边安排宅基地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建房早于该规定,该规定是下达给申请人,不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对被申请人无约束力,且排水问题与本案排除妨碍并无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3、申请人将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通道堵死,妨碍了被申请人对房屋的维修及其他附属设施修缮的通行,应予拆除。一审���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且一审法官为了公平、公正处理本案,还实地查看了现场情况,并绘制了现场图,查明被申请人对房屋维修或对水管修缮只能从此通道通行。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再审申请人主张村委作为补偿将其与被申请人房屋之间宽2.88米通道划归申请人使用,但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与村委之间就其与被申请人房屋之间宽2.88米通道使用权归申请人的协议或村委的相关证明,故申请人的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父亲陈立朋于1999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陈贞民西部(宽度为288公分)南院墙与陈立朋南院墙一线,东部以原村规划为准。”明确约定了二人房屋之间宽2.88米通道的使用权归申请人使用,但被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且该协议亦约定不明,再者二人房屋间宽2.88米通道的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未经村委及相关部门的批准任何人不得占有、使用,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贞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吉昌审判员 孙春汉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