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交龙与曾小波、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交龙,曾小波,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768号原告:王交龙。委托代理人:周阳娟。被告:曾小波。被告: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维骏。被告:宁波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严旭平。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林曾荣。委托代理人:汪沛波。原告王交龙与被告曾小波、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俊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交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阳娟、被告曾小波、被告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交龙诉称:2012年11月3日2时50分,被告曾小波驾驶浙B×××××小客车在永丰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环城西路永丰西路口处时,与环城西路自北往南由胡碧春驾驶的浙B×××××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车上押货员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5533.2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18475元/年×20年×10%)、误工费23968.3元(202天×〈社平工资43309元/年÷365天〉)、护理费7119.3元(60天×〈社平工资43309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田金枝)生活费9524.3元(12699元/年×1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41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3056.1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另,对本起事故交强险外的属浙B×××××车辆一方的赔偿责任都由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来承担没有异议。被告曾小波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项目和金额,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样,交强险以外的赔偿同意承担70%。被告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买主以及实际使用人、控制人是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胡碧春是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车子是挂靠在宁波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所以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的名字为宁波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出事故的时候是受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指派出车的。宁波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是一个机构,是管理下面食品公司的汽车的,上牌都是统一以宁波市菜篮子商品运输服务中心的名字去上的,方兴食品是要交管理费给菜篮子公司的,是牌照和行业管理,车辆对外的责任由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来承担,所以本起事故的交强险外赔偿责任由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同意承担30%。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样。原告是为个体业主郑松打工的(送货),与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有屠宰场和经营场地,他们个体老板进市场来经营的,经营猪肉买卖,原告就是为个体老板郑松负责押送货物的。个体老板租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的车子送货,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收运输费用,所以原告与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是没有关系的。本起事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都由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来承担,与胡碧春、菜篮子公司都无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浙B×××××号小客车交强险投保在该公司的,出事故的时候是在保险期限内的。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该公司按交强险规定进行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交龙提供了下列证1-6证据,被告曾小波提供下列证7证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到庭的相关当事人予以质证,现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方均无异议。2.出院记录1份(2张)、门诊病历纸7张、医疗费发票18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损失医疗费55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金额也是正确的,其中要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771.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同时被告曾小波、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同意按法定比例承担医保范围外的771.5元。3.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10级伤残,损失残疾赔偿金36950元(18475元/年×20年×10%);原告需要护理时间2个月,损失护理费7119.3元(60天×43309元/年÷365天、包括住院期间);原告需要营养期限2个月,损失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并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同意按80元/天计算住院14天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出院后46天护理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田金枝)生活费9524.3元(12699元/年×15年×10%÷2人)。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构成重度的伤残,亦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得到支付的,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5.疾病诊断意见书7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病休202天(包括住院14天,即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工资是3000元/月。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病休时间的连续性有异议,证明开出来的时间加上病假条上的时间一共是166天,而不是原告所述的202天,所以认可166天的误工时间,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18475元/年计算。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交通费1141元。被告方认为交通费发票应为原告在就医转院过程中发生的,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有大量不属于上述情况,所以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考虑到实际情况,认为500元比较合理。原告补充称其家住本市轻纺城那里,在市第二医院看病,一趟来回打车的话60元左右。7.领(付)款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抵扣该款,多退少补,但原告对这笔账又另外出过的收条,现要求作废该收条。结合分析上述证1-7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证1、2、7证据及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474.3元(含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田金枝生活费9524.3元)和鉴定费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本案案情,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以计至定残前1日(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4月11日),现被告方认可166天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月,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600元(3000元/月÷30日/月×166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700元、住院护理费为1661元(43309元/年÷365日/年×14日)、出院后护理费2760元(60元/日×46日)。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10级的严重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状况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另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住院和门诊治疗情况,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实际已经超出10000元,只是有一部分发票在其他人手里,本案中没有处理,所以原告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部分10000元中赔偿,要求保险公司之外的被告方承担,对此,被告方均表示同意;据此,本院认为该意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3日2时50分,被告曾小波驾驶浙B×××××小客车在本市永丰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环城西路口处时,与在环城西路自北往南由被告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驾驶员胡碧春驾驶的浙B×××××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车上乘客原告王交龙受伤及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曾小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碧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住院治疗14日。后经鉴定,原告方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10级,伤后需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并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期间,原告因本起事故目前损失医疗费5533.2元、误工费16600元、护理费4421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474.3元(含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田金枝生活费95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中,被告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元。本案浙B×××××小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被告曾小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碧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胡碧春在履行其单位被告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事务期间驾车致人损害,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关于胡碧春一方责任承担的意见,现被告曾小波、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分别对原告方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部份)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目前损失医疗费5533.2元、误工费16600元、护理费4421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474.3元(含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田金枝生活费95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1548.5元;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有关交强险赔偿处理意见,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4761.7元、误工费16600元、护理费4421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6474.3元(含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田金枝生活费95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6957元;余款4591.5元,由被告曾小波、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分别承担其中的70%和30%,各计3214元和1377.5元;被告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元,可以抵扣,故原告王交龙应返还被告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622.5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王交龙76957元;二、被告曾小波赔偿原告王交龙3214元;三、被告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交龙1377.5元,扣除被告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王交龙的2000元,原告王交龙应返还被告宁波方兴食品有限公司622.5元;上述款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曾小波和原告王交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王交龙负担161元,被告曾小波负担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唐俊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