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六安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丁美凤、朱其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美凤,朱其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21号原告:六安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中路。法定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美凤,女,1984年12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朱其瑞,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六安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丁美凤、朱其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美凤、朱其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新都会服饰负一层A120号商铺出售给两被告,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双方共同到六安市房产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后两被告提出不想购买商铺,想购买住宅,于是原被告将A120号商铺买卖合同作废,原告调换两套住宅房给被告,但双方没有到房产局办理A120号商铺销售备案的注销登记。2013年,原告再次将该商铺出售给他人,在办理预售登记时,被房产部门告之原先的备案登记没有注销,不能办理新的销售备案。并要求原被告共同办理注销登记,但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均遭拒绝。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房屋备案登记;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六安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新都会服饰馆负一层A120商铺销售给被告;证据四、六安市房产局楼盘图,证明原、被告签订A120商铺买卖合同后,双方共同到六安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截止目前,该房屋的预售登记没有注销。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两被告放弃购买商铺,改变购买住宅房的事实。证据六、申请,证实原告营运部报告两被告请求改变购买住宅房的审批手续。证据七、收据,证实两被告预缴购买原商铺的首付款已抵付购买住宅房的首付款,多余部分已退还两被告,并由两被告签字领取。被告丁美凤、朱其瑞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新都会服饰馆负一层A120号商铺出售给两被告,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52.13平方米,总价款为731592元,首付款约定为366592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共同支付了首付款366592元,每人支付183296元,双方共同到六安市房产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2008年12月29日,原告营运部向总经理室提交申请,以两被告放弃购买商铺,变更购买住宅房为由请求审批。2008年12月29日,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丁美凤购买新都会公馆2号H座1703号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6.33平方米,总价款为293043元,应付首付款为183043元。被告朱其瑞购买新都会公馆3号G座1403号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6.33平方米,总价款为291362元,应付首付款为131362元。两被告原先支付的购买A120商铺的首付款抵付了购买住宅房的首付款,多余款由原告退还两被告,对比两被告各自应付的首付款,原告应予退还被告丁美凤253元,应予退还被告朱其瑞51934元。2009年3月13日,两被告签字领取了上述退款款项。但原先的A120商铺销售备案登记未予注销。后原告在二次销售时无法办理预售备案,遂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遂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六安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美凤、朱其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性充分证实了两被告将购买的新都会服饰馆负一层A120号房变更购买新都会公馆2号H座1703号房及新都会公馆3号G座1403号房的事实。以该变更行为签订的合同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依约进行了履行。原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拘束力,原告依法可以重新销售。但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登记的要求,本案争议的标的物A120号商铺预售登记未予注销,导致原告无法完成二次销售的备案登记。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六安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美凤、朱其瑞签订的新都会服饰馆负一层A120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1620元,由被告丁美凤、朱其瑞负担5810元,原告六安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朱中全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