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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进与被告李祥、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进,李祥,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王世进,男,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馨、李凌,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华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女,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世进与被告李祥、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员王云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立栋、李海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进委托代理人杨馨、李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委托代理人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进诉称:被告赵云与李祥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祥、赵云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逾期,二被告未予还款。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利息。被告李祥辩称:50万元借款是事实。汇款当天其取了5万支付给原告和介绍人,借款本金应当是45万元,其借款是用于个人消费,赵云不是借款人,该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被告赵云辩称:其向被告��了50万元,原告实际汇款47万,借款本金应当为47万。其每月归还3万元,还3个月,已还9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祥、赵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世进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世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于2012年12月14日前归还”,逾期,二被告未予还款。另查明,被告赵云与李祥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云、李祥向原告王世进借款,出具了借条,王世进实际履行了500000元款项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约定2012年12月14日前还款,业已到期。原告王世进���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王世进向被告李祥银行帐户转账50万元,有银行明细予以证实;被告赵云辩称原告只向其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法应负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借条借款人落款处有李祥、赵云二人签名,被告李祥辩称其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属于个人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祥、赵云欠原告王世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李祥、赵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