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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焦桂梅、王海健等与王岗、张治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桂梅,王海健,王海强,王岗,张治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417号原告焦桂梅。原告王海健。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强。原告王海强。被告王岗。被告张治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桂梅、王海健、王海强诉被告王岗、张治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强及原告焦桂梅、王海健委托代理人王海强、被告王岗、被告张治娟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16时45分许,王学平无证驾驶鲁V×××××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通西街北侧处时,撞顺行在前的王岗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致王学平受伤,车辆受损,王学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王学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0714.54元(总额为353743.45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120845元,剩余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连带承担30%即69869.54元)。被告王岗、张治娟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2、被告张治娟于2013年3月26日将车辆卖给王岗,被告张治娟对该车辆已经失去控制,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质证后确定其依法应赔偿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要求按30%赔偿。同时我方王岗向原告垫付1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6时45分许,王学平无证驾驶鲁V×××××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通西街北侧处时,撞顺行在前的王岗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致王学平受伤,车辆受损,王学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王学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学平在潍坊市市立医院进行抢救,后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用1140.3元。被告王岗向原告支付17000元。焦桂梅系死者之妻,王海健、王海强系死者之子,三原告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另查,死者王学平1951年2月出生,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现土地已征用。据此,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为:21418.5元、死亡赔偿金为:17600.5元(2012年城乡结合部人均纯收入)×18年=316809元、儿媳杨秀平为潍坊瑞通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王海强为潍坊大洋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潍城分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07.59元,原告王海健为潍城区乐埠山华顺新型建材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6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0天+3263元/月÷30天×10天+3807.59元/月÷30天×10天)=3356.87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45元、评估费8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140.3元+死亡赔偿金316809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356.87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45元+评估费80元=343849.67元。再查,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治娟已将该车卖与被告王岗。2013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中,三原告与被告王岗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王岗在交强险之外赔偿47000元(被告王岗已垫付17000元,再赔偿三原告30000元,已履行完毕)。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扣押了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张治娟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三原告与被告王岗在诉讼中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王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王学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