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盗窃于2007年3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1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7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甲、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至本市西湖区曙光路黄龙洞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郑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右侧裤子口袋内的三星牌i9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0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张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