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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行非审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其与五河县农业农技经营服务中心顺丰经营部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五河县农业农技经营服务中心顺丰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五行非审字第00029号申请执行人: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谢栋,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胜,该局法规股副股长。被申请人:五河县农业农技经营服务中心顺丰经营部,住所地五河县。诉讼代表人:李慧连,该经营部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其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的五工商处字(2013)383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本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河县农业农技经营服务中心顺丰经营部缴纳罚款280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向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在法定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后,未提起复议及诉讼,经催告后又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五工商处字(2013)38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许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国凤审 判 员  王振辉人民陪审员  肖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纯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