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彦锋与刘永辉、付忠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锋,刘永辉,付忠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胡彦锋,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辉,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贵,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被告付忠海,男,1969年2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彦锋诉被告刘永辉、被告付忠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锋的委托代理人王笙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被告刘永辉、被告付忠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彦锋诉称,2013年4月3日19时30分,我在滑县快速通道新区路口西200米处正在行走,被被告刘永辉驾驶被告付忠海所有的豫G425**号中型普通货车撞倒,造成我颅脑损伤、大小便失禁。头面部广泛挫裂伤,右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骨骨折伴窦腔积液,右上臂广泛软组织损伤,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桡骨小头脱位、孟氏骨折术后肘关节僵硬,右手挫裂伤、右足拇趾挫裂伤、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我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医疗费16637.75元及部分交通费。我的伤情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右上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右手损伤、腰一椎体骨折分别被评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鉴定费为1100元。肇事车辆豫G42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780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永辉缺席未答辩。被告付忠海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9时30分,原告胡彦锋在滑县快速通道新区路口西200米处正在行走,被被告刘永辉驾驶被告付忠海所有的豫G425**号中型普通货车撞倒,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大小便失禁,头面部广泛挫裂伤,右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骨骨折伴窦腔积液,右上臂广泛软组织损伤,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桡骨小头脱位、孟氏骨折术后肘关节僵硬,右手挫裂伤、右足拇趾挫裂伤、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医疗费16637.75元。原告的伤情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右上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右手损伤、腰一椎体骨折分别被评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4000元,鉴定费为1100元。肇事车辆豫G42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G425**号中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刘永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胡彦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胡彦锋,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滑县新区董西北村48号;其有一女胡孟嫡,女,2003年3月19日出生,属城镇居民,原告胡彦锋于2011年12月15日与其妻子离婚,其女儿胡孟嫡由原告抚养。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27230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保险单,原告胡彦锋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3年4月3日19时30分,原告胡彦锋在滑县快速通道新区路口西200米处正在行走,被被告刘永辉驾驶的被告付忠海所有的豫G425**号中型普通货车撞倒,造成原告胡彦锋颅脑损伤、大小便失禁,头面部广泛挫裂伤,右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骨骨折伴窦腔积液,右上臂广泛软组织损伤,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桡骨小头脱位、孟氏骨折术后肘关节僵硬,右手挫裂伤、右足拇趾挫裂伤、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胡彦锋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医疗费16637.75元及部分交通费。原告胡彦锋的伤情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右上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右手损伤、腰一椎体骨折分别被评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4000元,鉴定费为1100元。肇事车辆豫G42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637.75元,后续治疗费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3000元-4000元,本院酌定3500元。原告自受伤2013年4月3日至评残日前一天2013年7月18日,共计105天,原告胡彦锋属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来计算,应为20442.62元/年÷365天×105天=5881元。原告伤情为右上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右手损伤、腰一椎体骨折分别被评为10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但在没有特别遗嘱的情况下,原则上按一人护理计算,为原告护理的人员从事零售、批发业务,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为27230元/年,故其护理费应为27230元÷365天×99天=7386元。原告住院9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天×30元/天=2970元,营养费应为99天×15元/天=148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胡彦锋属城镇居民户口,其伤情一个9级、两个10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年×20年×22%=89947.5元,鉴定费为11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胡彦锋有一女胡孟嫡,女2003年3月19日出生,属城镇居民,且原告胡彦锋于2011年12月15日与其妻子离婚,其女儿胡孟嫡由原告抚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72.96元×8×22%=24170元。原告要求赔偿以上各项损失费用高出部分和其他要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彦锋的合理损失费用共计163577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4592元。原告的误工费5881元、护理费738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947.5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24170元,共计137885元。以上赔偿项目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加上应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外,剩余42478元,因原告胡彦锋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永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作为车主的被告付中海应向原告赔付损失42478×80%=33982元,被告刘永辉作为司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胡彦锋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付中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彦锋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33982元,被告刘永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原告胡彦锋负担730元,被告付忠海、被告刘永辉负担3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自宽审 判 员 汪书英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