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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申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永江与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瑞字村村民委员会、姜立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永江,乾安县,姜立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民申字第19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永江,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薛连政,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乾安县。法定代表人:王喜真,主任。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立军,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乾安县。再审申请人胡永江因与被申请人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瑞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瑞字村)、姜立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永江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对瑞字村提供的瑞字村介绍信证明什么事实没有质证,胡永江提出两份本证,征求群众意见书和开发合同的关联性,瑞字村应当提供关于这两份本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剥夺胡永江的辩论权利;2、该案是基于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审引用民法通则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瑞字村辩称:原审认定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胡永江不具有经营权。本案不属于解除合同关系的法定事由,不存在解除合同的补偿。原审对胡永江提供的残缺不全的合同不予认定,我方也不认可这个残缺不全的合同,认为二审判决正确。姜立军辩称:同瑞字村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一)胡永江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土地开发合同,并称和村委会没有签订合同。其提供的《关于土地开发合同的群众意见》只是签订正式合同前的征求群众意见阶段,故一审认为胡永江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前端字屯西3公顷废弃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正确。(二)二审期间,胡永江提供了一份缺少合同签订主体,残缺不全的合同原件,并且该合同瑞字村也不予认可。故二审法院未予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妥。综上,胡永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永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