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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费县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甲(曾用名左某),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麻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合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和感情很好,孩子已满12周岁,愿意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3日生育长子左某乙。原、被告间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一再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原件、费县新庄镇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婚后虽偶有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共建幸福家庭,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立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