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高帅与张立宽、枣庄市福田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帅,张立宽,枣庄市福田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侯乐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高帅,男,汉族,1993年1月28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庆庚,男,汉族,1952年2月24日出生,退休干部。被告:张立宽,男,汉族,1947年12月6日出生,枣庄市福田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枣庄市福田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宽,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运光,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乐金,男,汉族,1966年5月16日出生,农民。原告高帅与被告张立宽、枣庄市福田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侯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帅及委托代理人孟庆庚、被告张立宽及枣庄市福田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石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运光、被告侯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帅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张立宽以其所经营的被告福田石料公司缺少资金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6000元,被告侯乐金提供担保,被告张立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逾期不还每日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还完为止,被告福田石料公司同意担保,并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宽及福田石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30日的借条不是被告张立宽向原告高帅出具的,而是被告张立宽向高某出具的,高某应为债权人。被告张立宽并没有借原告高帅的钱,其共借过高某两次钱,一次1万元、另一次2万元,借1万元时被告侯乐金在场,借2万元时赵芳在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田石料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因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不让其开采,将采矿许可证吊销,案件一直在诉讼过程中,厂子一直没有生产。被告侯乐金辩称,其与被告张立宽是同村村民,被告侯乐金认识高某,并不认识原告高帅。高某将2万元交给被告张立宽时,其在场,因其不识字,名字是被告张立宽或者高某代签的,手印是其本人所按,高某当时只是让被告侯乐金当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和高某均未向其要过钱。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被告张立宽以其自有的福田石料公司生产需要为由,向高某借款,后高某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张立宽。2012年1月30日,被告张立宽、福田石料公司、侯乐金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现金46000元出借给被告张立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同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还不清该借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双方还约定,如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立宽不能归还本金及违约金,由担保人被告侯乐金偿还本金和违约金;被告张立宽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有指纹印,并在其名字上加盖个人私章;被告侯乐金在担保人处其名字上按有指纹印,被告福田石料公司在借条最后注明“同意为以上借款担保”,并加盖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与证人高某均承认借款到期后,没有向担保人侯乐金主张过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担保协议、证人高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立宽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与被告侯乐金、福田石料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确认。该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使用期限、违约责任、担保人及担保责任,且被告张立宽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侯乐金及福田石料公司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分别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应视为两被告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因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立宽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侯乐金及福田石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宽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借款的违约金或利息,均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福田石料公司因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因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立宽追偿。被告侯乐金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高某庭审出庭作证证言,原告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在六个月内第被告张立宽提起诉讼或仲裁,因此被告侯乐金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高帅借款46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枣庄市福田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宽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枣庄市福田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履行完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张立宽追偿;四、驳回原告高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张立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兆永审判员 孙中鹏审判员 韦春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