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书刚、张月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书刚,张月芬,梁会立,刘现军,蔡广朋,赵玉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大伟,男,汉族,东昌府区农联社香江分社客户经理。被告梁书刚,男,汉族。被告张月芬,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25221973********,住河南省宜阳县丰李镇东军屯村。被告梁会立,男,汉族。被告刘现军,男,汉族。被告蔡广朋,男,汉族。被告赵玉利,男,汉族。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梁书刚、张月芬、梁会立、刘现军、蔡广朋、赵玉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书刚、张月芬、梁会立、刘现军、蔡广朋、赵玉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梁书刚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书刚在原告处授信2年(在授信期间每笔贷款期限不超1年)。被告梁书刚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11.059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月芬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该借款由被告梁会立、刘现军、蔡广朋、赵玉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梁书刚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书刚、张月芬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复利,被告梁会立、刘现军、蔡广朋、梁书刚、赵玉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书刚、张月芬、梁会立、刘现军、蔡广朋、赵玉利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梁书刚、梁会立、刘现军、蔡广朋、赵玉利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成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任何一人退出联保小组,继续对其与联保小组存续关系期间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梁书刚、梁会立、刘现军、蔡广朋、赵玉利签订了(香江)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梁书刚、梁会立、刘现军、蔡广朋、赵玉利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29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梁书刚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梁会立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刘现军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蔡广朋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赵玉利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进货;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同日,被告张月芬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张月芬与梁书刚系夫妻关系,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7日被告梁书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元拔入梁书刚帐户,并出具019708846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1年3月7日,到期日2012年3月6日,利率11.0595‰。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8825.14元、2012年7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1174.86元,现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证明被告梁书刚、梁会立、刘现军、蔡广朋、赵玉利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2011年1月31日被告张月芬向原告提交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其与被告梁书刚系夫妻关系,自愿与梁书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三、2011年1月31日(香江)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梁书刚、梁会立、刘现军、蔡广朋、赵玉利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各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四、2011年3月7日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00000元交付了被告梁书刚;证据五、被告梁书刚、张月芬、梁会立、刘现军、蔡广朋、赵玉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梁书刚、张月芬、梁会立、刘现军、蔡广朋、赵玉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了梁书刚,借款到期后,被告梁书刚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月芬应按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的承诺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梁会立、刘现军、蔡广朋、赵玉利亦应按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梁书刚、张月芬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会立、刘现军、蔡广朋、赵玉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书刚、张月芬、梁会立、刘现军、蔡广朋、赵玉利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书刚、张月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复利(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梁会立、刘现军、蔡广朋、赵玉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会立、刘现军、蔡广朋、赵玉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书刚追偿。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娟审判员 韩桂清审判员 王振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