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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北美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郝占杰、郭艳敏因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美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郝占杰,郭艳敏,刘永军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美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号210房间。法定代表人郭艳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郝占杰。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艳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军。上诉人河北美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郝占杰、郭艳敏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268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美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法》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办公室及办公人员均在肥乡县,故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肥乡县,本案依法应由肥乡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肥乡县人民法院审理。郝占杰、郭艳敏上诉理由: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赋予立案过程中当事人列出第三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河北美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刘永军只有通知其他股东的权利,无权在起诉书中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刘永军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美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美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号210房间,属邯郸市丛台区辖区,故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河北美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在肥乡县,肥乡县为其公司住所地,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与原审法院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时的办公地址不符,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郝占杰、郭艳敏所提请求,不在本程序审查范围。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