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山执即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曾建群与刘泽明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建群,刘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彭山执即字第250号申请执行人曾建群,女。被执行人刘泽明,男。申请人曾建群与被执行人刘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彭山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泽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曾洪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饶云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