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与成都大奔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成都大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平塚隆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智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蓉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大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志高,经理。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东京海上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大奔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成都大奔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宏山、人民陪审员果蓉生、夏桂芳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京海上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大奔运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京海上保险上海分公司诉称,本公司向成都坤晨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坤晨货运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坤晨货运公司与四川百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百利药业公司)达成了货物运输协议,具体操作由四川百利天恒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百利天恒药业公司)代百利药业公司进行坤晨货运公司又将所运货物交由被告成都大奔运输公司承运。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因驾驶员的责任,车辆侧翻,将百利天恒的955件药品发生毁损。原告接到报案后委托专业人员对其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处理,根据德理诚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向坤晨货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金292488元。为追偿此款,现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92488元;2、被告偿付以上款项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3年3月26日为6369.74元)。被告成都大奔运输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答辩,对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百利药业公司与坤晨货运公司达成了为期一年的《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百利药业公司在合同期内将货物交由坤晨货运公司承运。2012年1月1日,百利天恒药业公司又委托百利药业公司通过坤晨货运公司进行货物运输。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坤晨货运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险保单》,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保险标的为坤晨货运公司与货主签订的运输合同项下所有由坤晨货运公司运输的货物。2012年3月6日,坤晨货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国内货物运输合同》,在合同的第七条a)第2)约定由于被告的责任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变质、污染承担赔偿的责任。2012年5月8日和次日,百利天恒药业分别委托坤晨货运公司运输共三票药品货物,计955件。坤晨货运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9日和次日将上述三票药品货物委托被告承运。同年5月11日,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侧翻致使大部分货物毁损。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王吉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接报案后委托专业人员对其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处理,根据德理诚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于2012年11月6日通过电汇方式向坤晨货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金292488元。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被告发出要求其赔偿向受益人支付理赔款的《公函》未果,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所举:证据1、《货物运输保险单》编号:PB0212001495(拟证明原告与坤晨货运存在保险关系,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2、《货物运输协议》(编号HT1112068)、及《委托说明书》(拟证明1、坤晨货运与百利药业存在货物运输的长期合作关系。2、百利天恒委托百利药业通过坤晨货运安排运输。);证据3、《国内运输委托书》(拟证明百利天恒将三票药品货物交由坤晨货运安排运输。);证据4、《国内货物运输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坤晨货运提供运输服务并约定由于被告的责任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的毁损、灭失、变质、污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货物托运受理单》(拟证明被告接受坤晨货运的委托承运本案所涉药品货物);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1200210号(拟证明被告的司机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7、德理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拟证明原告应理赔金额为292488元,被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证据8、理赔金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其保险赔付责任。);证据9、公函及相应EMS单和快件追踪信息(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已经签收)。本院认为,原告东京海上保险上海分公司向被告坤晨货运公司签发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坤晨货运公司与四川百利药业公司达成的货物运输协议,坤晨货运公司又将所运货物交由被告成都大奔运输公司承运这一系列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东京海上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向被保险人坤晨货运公司支付赔偿金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法定取得了代位向被告成都大奔运输公司求偿的权利。本案被告成都大奔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在货物的承运过程中因操作不慎,造成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东京海上保险上海分公司代位对其损害进行追偿,应予以支持。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大奔运输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92488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4元,公告费600元,计6384元,由被告成都大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经由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被告成都大奔运输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宏山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