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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29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济南金三杯酒家有限责任公司千佛山分公司与邹新涛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金三杯酒家有限责任公司千佛山分公司,邹新涛,邹新红,贾振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市民初字第2926-2号原告济南金三杯酒家有限责任公司千佛山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石巍,总经理。被告邹新涛,男,普兰店市兄弟海参经销处经营者,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邹新红,女,普兰店市兄弟海参经销处经营者,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贾振国,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本院受理原告济南金三杯酒家有限责任公司千佛山分公司与被告邹新涛、邹新红、贾振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邹新涛、邹新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及居住地均在辽宁省普兰店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贾振国住址位于济南市,经本院通知,被告贾振国到庭领取诉讼材料,在其户籍证明中载明的地址亦为济南市,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邹新涛、邹新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邹新涛、邹新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爽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