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4时许,时某某放在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明福街交叉口西北角郑州银行门前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加装小发电机)被盗(价值5915元)。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无任何购车手续,且点火锁损坏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低价购买。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下午,时某某将所骑董某某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加装小发电机)放在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明福街交叉口西北角郑州银行门前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价值5915元)。后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无任何购车手续,且点火锁损坏的情况下低价购买。2014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该电动三轮车时被发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时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时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6月21日14时许将老板董某某的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路车(装有发电机)放在中华路与明福街交叉口西北角的郑州银行前面的路边,16时许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遂打电话报警。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21日,时某某骑着其的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装有发电机)在义乌商贸城附近被盗,6月24日10时许其在安阳河双桥北看见一男子骑着其被盗的三轮车,遂将该男子拦住并报警,该男子说三轮车是他买的,听到警察要来就要逃跑,民警过来后将该男子抓获。其电动三轮车点火锁被损毁,两根电线连在一起。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及辩解:2014年6月24日8时许,其骑电动车自行车来中华路工地要账,行至双桥北侧河堤时将电动车放在路边,到河堤下面看人钓鱼,一个多小时后发现电动车被盗,其在附近找车时有人在卖电动三轮车,其以1500元价格购买,其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北边的路口时被人拦住,对方说该电动三轮车是他几天前丢失的,其去找卖车人时被他们拦住,民警过来后将其抓获。其所购电动三轮车没有票据和钥匙。4、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时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16时许报警称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在郑州银行门前的路边被盗。5、董某某购买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的票据、合格证。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发电机价值共计5915元。7、被盗电三轮车照片及发还清单。8、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被抓获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盗窃电动三轮车等物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此情节在对被告人袁某某的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审 判 员 陈文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