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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优玉,王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刘优���。委托代理人汪毅,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法定代表人何跃,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颖。原告刘优玉与被告王格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优玉的委托代理人汪毅,被告王格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优玉诉称,2012年12月14日上午,王格驾驶车号为川A809**“五菱”牌客车在双流县太平镇观光大道路段处,与宁国云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并搭乘妻子刘优玉相撞,致宁国云���刘优玉受伤,两车受损。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责任认定,认定王格与宁国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优玉不承担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25616.3元,故向法院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格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系无证、无牌、违章搭人,对责任划分有意见。原告起诉的标准过高,应按相应的标准进行赔付。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住院期间预交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8300元,票据3张,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及责任,对原告的请求中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扣除自费药1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0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每天60元,按3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不足,对残疾��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等级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850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请求法院按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上午,王格驾驶车号为川A809**“五菱”牌客车在双流县太平镇观光大道路段处,与宁国云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并搭乘妻子刘优玉相撞,致宁国云、刘优玉受伤,两车受损。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责任认定,认定王格与宁国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优玉不承担责任。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18日,原告刘优玉在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去医疗费用45643.54元。并且该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上载明:1、注意休息30天;2、两周后复查;3、门诊随访;4、病情变化及时复查。2013年4月25日,四川蓉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优玉因交通���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庭审中,原、被告当庭达成扣除15%自费药的意见。另查明,被告王格自己所有的驾驶的川A-809**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格共向原告垫付了8300元的费用。宁国云与刘优玉糸夫妻关糸。刘优玉于2011年5月4日租赁李春明所有位于双流县东房屋居住至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格预交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8300元,票据3张,要求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双流县公安局棠湖派出所与双流县东升街道五洞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格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搭乘宁国云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按承担责任对原告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系王格与宁国云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格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宁国云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其过错的责任同等对原告的赔偿应各承担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并予以认可。故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举出房屋租赁合同;李春明身份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各1份;双流县公安局棠湖派出所与双流县东升街道五洞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具证明刘优玉居住在双流县1份。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能反映原告居住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的标准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后,余额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购买了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王格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辨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15%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度《四川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刘优玉的损失认定如下:1、有医疗票据证实的医疗费45643.54元,扣除15%自费药6846.5元,即38797.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3、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4、护理费为2100元(60元×35天)元;5、残疾赔偿金为69043.8元(20307元/年×17年×20%);6、对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7、鉴定费850元,不再保险赔付范围内;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情酌情考虑为5000元。综上,原告刘优玉以上各种损失共计123837.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赔偿;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进行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告86643.8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按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为14748.52元。扣除的自费药为6846.5元、鉴定费850元,共计7696.5元。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自费药、鉴定费共计3848.25元。被告垫付款8300元,此款扣除3848.25元,余额4451.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优玉101392.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王格4451.75元。以上给��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原告刘优玉承担703元;被告王格承担703元。(此款原告刘优玉已预交,被告王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家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