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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瓜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梁可华与被告孔令伟、孔令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可华,孔令伟,孔令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瓜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梁可华,男,生于1983年9月20日。委托代理人赵延平,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伟,男,生于1978年5月25日。委托代理人熊爱军,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兵,男,生于1971年6月12日。委托代理人熊爱军,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可华与被告孔令伟、孔令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延平,被告孔令伟的委托代理人熊爱军,被告孔令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可华诉称,2012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在瓜州县尚城华庭开了尚品美食火锅店,然后要求原告给被告送火锅食材,具体有白毛肚、海带、牛肉丸、牛羊肉等。为了更好的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为减少被告成本,自己在嘉峪关购买了一台速冻冰柜,放在被告处,以用于被告速冻牛、羊肉,以达到互利共赢,但是保留冰柜的所有权。在2013年3月29日,经双方部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店主孔令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来,被告在2013年4月份左右给原告支付了16000元,尚欠14000元未还。下余部分没有算的货单还有10934元,原告每次送货,该货单均由被告孔令兵(孔令伟的哥哥)及何某某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账,但是被告一直以生意不好为由,不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孔令伟辩称,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火锅食材属实;第二,原告在被告处有两次消费没有结算,要求扣除;第三,原告要求返还冰柜无事实依据;第四,孔令兵与孔令伟属于雇佣关系,孔令兵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孔令兵辩称,第一,原告所陈被告孔令兵购买食材不属实,被告孔令兵只是履行职务;二,原告有两次消费没有结算;第三,原告要求返还冰柜与孔令兵没有关系;第四,孔令兵与孔令伟属于雇佣关系,孔令兵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孔令兵系被告孔令伟的雇员,被告孔令伟经营尚品美食火锅城期间,原告梁可华给被告孔令伟供应火锅食材,在2013年3月29日,经双方部分结算,被告孔令伟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被告孔令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3年4月份左右给原告支付16000元,尚欠14000元未还。另有23张销货清单价款10934元未予结算,合计下欠24934元货款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挂账558元未予结算。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未付。法庭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冰柜一台和要求被告孔令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2013年8月12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493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销货清单23张;被告提供的就餐挂账单两份;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孔令伟欠付原告梁可华的货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偿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过错责任;原告梁可华要求被告孔令伟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伟偿还原告梁可华货款24376元,限被告孔令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孔令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