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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勇抢劫,肖某某窝藏、包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志兵,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抢劫罪,被告人肖某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肖某某及辩护人赵志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与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张勇伙同张厅、林华、刘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持刀抢劫出租车,其中被告人张勇为主抢劫1次、参与抢劫1次。被告人肖某某明知被告人张勇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并且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月4日4时许,被告人张勇伙同张厅、林华经事先预谋,由张厅先到长沙市汽车东站搭乘被害人鲁某驾驶的“捷达”出租车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花桥村6组的京珠高速公路下涵洞东侧处,被告人张勇与林华提前在该处等候,待张厅搭乘的出租车到该处后,张厅以拿放在车尾箱的行李为由将司机鲁某骗下车,待鲁某下车开尾箱时,被告人张勇与林华即持刀上前对鲁某实施抢劫,鲁某见状跑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张勇与张厅、林华开抢来的捷达出租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768元)逃离现场(车内有价值人民币222元的“中兴”手机1台)。后被告人张勇将抢来的出租车开回湖南省安化县老家停放。案发后被抢“捷达”出租车与“中兴”手机1台已被追回。2、2013年2月19日,张某(已判刑)委托张厅帮自己买1辆二手汽车。张厅经与被告人张勇、林华、刘某某事先预谋,于2013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张勇、刘某某先到长沙市汽车南站搭乘被害人贺永君的“捷达”出租车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花桥村6组的京珠高速公路下涵洞西侧处,张厅、林华提前在该处等候,待被告人张勇、刘某某搭乘的出租车到该处后,被告人张勇、刘某某以拿放在车尾箱的行李为由将司机贺永君骗下车,待贺永君下车开尾箱时,张厅、林华即持刀上前对贺永君实施抢劫,贺永君见状跑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张勇与张厅、林华、刘某某开抢来的“捷达”出租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5700元)逃离现场(车内有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诺基亚”手机1台)。案发后被抢“捷达”出租车与“诺基亚”手机1台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贺永君。2013年3月5日张厅、林华、刘某某因涉嫌实施上述抢劫而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勇则于2013年3月6日逃到被告人肖某某(系被告人张勇的舅舅)的住处,告知被告人肖某某其因抢劫出租车被公安机关抓捕的事实,被告人肖某某仍为被告人张勇提供住宿,并于2013年3月10日介绍被告人张勇前往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一私人开的炼油厂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将被告人张勇抢劫得来的出租车从被告人张勇岳父家开到长沙交给公安机关时,民警询问被告人张勇的去向时,被告人肖某某故意隐瞒其去向。直至2013年5月1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张勇躲藏在湖南省株洲市而再次找到被告人肖某某时,被告人肖某某才交代被告人张勇躲在一私人炼油厂,并带领公安民警到该炼油厂将被告人张勇抓获归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被告人肖某某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被告人肖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与被害人鲁某、贺永君的陈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张厅、林华、刘某某、张某的供述,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长开价鉴字(2013)第32、62号《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本院(2013)雨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勇、肖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并且做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勇在第一次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次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勇,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所抢财物已被追回,被告人肖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勇在2013年2月19日第2次犯罪中只是与同案犯刘某某以搭车为由把受害人骗到行劫地,并未持刀实施抢劫,仅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张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窝藏、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刑期起止详见本院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艾跃进人民陪审员  肖一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