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杭州市××区××街道知章村黄某乙家中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号牌为浙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返还其位于萧山区蜀山街道路平村的家中。当晚22时3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蜀山××××路段时,与堆在路边的砖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某甲受伤的单方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被查获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医院治疗证明,门诊病历,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保险单,驾驶人查询,黄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事故车辆放行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本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