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刘某某,男,1992年生。2013年7月4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伪造机动车驾驶证11本,在禹州市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另案处理)。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崔某某被传唤至尉氏县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退出赃款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xx、古xx、马xx出具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侯某某、丁某某、孟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张市派出所出具证明,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出具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禹州市公安局褚河派出所出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伪造、变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丽梅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赵耐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