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塔民一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郭向军与曹汉良、曹风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向军,曹汉良,曹风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一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向军,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达斡尔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黄万城,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汉良,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风云,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上诉人郭向军因与被上诉人曹汉良、曹风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3)塔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城、被上诉人曹汉良的委托代理人即被上诉人曹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3月3日,被告曹汉良委托被告曹风云与原告郭向军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塔城市友好路政府东一号门头租赁给原告郭向军经营“觅香园火锅店”。原告郭向军分别于2003年3月1日、2004年3月、2004年8月、2005年11月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四次装修。2004年11月10日,塔城市人民政府发布拆迁公告,欲对租赁房屋实施拆迁。2006年3月30日,原告郭向军与被告曹汉良共同签订“觅香园火锅城总店装修的证明”。约定店内的装修由开发商补偿给原告郭向军,被告曹汉良不承担补偿责任。同时,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同日,双方达成搬迁协议,约定原告郭向军于2日内将租赁房屋交还给被告曹汉良。被告曹汉良在与原告郭向军签订搬迁协议之前,与新疆宏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装修费用由被告曹汉良个人承担。房屋拆迁后,原告郭向军未从开发商新疆宏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取得装修补偿款。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郭向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拆迁应当补偿的装修部分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郭向军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向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郭向军负担。上诉人郭向军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装修、拆迁补偿计算表》是2005年3月28日塔城市拆迁办组织拆迁单位、被拆迁户和评估单位一起到实地登记评估作出的,应当作为赔偿依据,请二审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向军向被上诉人曹汉良主张赔偿其在承租经营期间的四次装修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双方于2006年3月30日《装修证明》中:上诉人曹汉良对2004年11月10日塔城市人民政府发布拆迁公告前三次装修认可,对公告后2005年装修不认可约定,可以证实上诉人郭向军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及因拆迁造成损失的基本事实,由于被上诉人曹汉良、曹风云对上诉人郭向军提供的赔偿依据《装修、拆迁补偿计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而上诉人郭向荣亦未提供参与拆迁的相关部门形成该表其他有效证明,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因拆迁造成公告前三次装修应补偿的具体金额,上诉人郭向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投递费90元,合计1216元由上诉人郭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琳代理审判员  巴 图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拉扎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