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程龙与张庆芝、孙晋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张庆芝,孙晋龙,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程龙,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张庆芝,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孙晋龙,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张涛,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薛城区购物中心职工。原告程龙与被告张庆芝、孙晋龙、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芝、孙晋龙、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龙诉称,2012年8月6日,经原告介绍,被告张庆芝向崔全迎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由被告孙晋龙、张涛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后崔全迎向原告催要,原告代三被告向崔全迎偿还了借款20万元,被告张庆芝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孙晋龙、张涛进行担保。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芝、孙晋龙、张涛未作答辩。2012年8月6日,被告张庆芝与案外人崔全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给借款协议书的内容为:今借崔全迎现金20万元整,用期3个月。到期不还,逾期一天按银行利息5倍罚款。同时,被告孙晋龙、张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2012年10月6日,被告张庆芝向原告程龙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收到借程龙现金贰拾万元整,用期六个月,到2013年4月6日止,从2012年10月6日起。到期不还款,由担保人还款。同时,该借条注明:2012年10月6日前被告张庆芝借20万元借条作废。被告张庆芝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被告孙晋龙、张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涛向原告偿还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庆芝、孙晋龙、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张庆芝向案外人崔全迎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孙晋龙、张涛自愿进行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崔全迎将对被告张庆芝享有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程龙,且被告张庆芝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示其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被告张庆芝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作为担保人,被告孙晋龙、张涛在被告张庆芝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孙晋龙、张涛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芝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酌情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起止时间为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涛支付的5000元应当从其偿还责任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程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扣除被告张涛已支付的5000元。);二、被告孙晋龙、张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晋龙、张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庆芝、孙晋龙、张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中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