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从根权与上海马陆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马陆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从根权,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马陆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达。委托代理人:金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从根权。委托代理人:沈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药维东。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龙。上诉人上海马陆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从根权、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坞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焱、被上诉人从根权的委托代理人沈毅、被上诉人十三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园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2012年11月30日,从根权与十三冶公司签订石料买卖合同,由西园坞公司提供担保,从根权按合同约定向十三冶公司提供了石料,而十三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结算,共结欠石料价款790余万元。2013年4月30日,从根权与十三冶公司、西园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十三冶公司将在马陆公司处的债权1544450元转让给从根权,并约定十三冶公司、西园坞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至清偿日止。同日,十三冶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马陆公司,马陆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向债权转让人十三冶公司提出异议,也未向受让人从根权支付款项,纠纷成讼。二、十三冶公司与马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月25日前双方确认当月混凝土数量、金额,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确认混凝土款的65%,依此类推,余款在结构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结构封顶日期为2012年5月底”。但马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7月30日,马陆公司结欠十三冶公司货款1544450元,逾期8个月。三、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马陆公司结欠十三冶公司货款1544450元,逾期8个月的违约金为61778元。从根权一审请求判令:一、马陆公司支付欠款1544450元;二、马陆公司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赔偿从根权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三、十三冶公司、西园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马陆公司、十三冶公司、西园坞公司负担。马陆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从根权请求中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理由是其与十三冶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国家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十三冶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现正在协商之中,要求驳回从根权的诉讼请求。十三冶公司一审答辩称:从根权提出的请求基本合理,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应按与马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支付。西园坞公司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根权与十三冶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认定有效。十三冶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马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从根权与十三冶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马陆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从根权请求判令马陆公司支付15444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马陆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还是按日万分之五向从根权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查明,十三冶公司与马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马陆公司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而十三冶基于该合同取得的债权转让给从根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之规定,马陆公司应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从根权请求中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所得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至于马陆公司提出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公众的习惯做法,也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未及时取得债权而造成的损失,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不予采纳。二是十三冶公司提供给马陆公司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马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十三冶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马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马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根权1544450元,并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违约金61778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十三冶公司、西园坞公司对马陆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从根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1元,减半收取9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75元,由马陆公司承担。马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管辖错误,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1.从根权与马陆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从根权是依据其受让的债权起诉马陆公司,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不能适用《石料买卖合同》中第7、8条解决争议方式的约定。马陆公司不是《石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马陆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收到十三冶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此时债权才发生转让,马陆公司与从根权之间才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而从根权与十三冶公司、西园坞公司之间的《石料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是2012年11月30日,故从根权与十三冶公司、西园坞公司之间的《石料买卖合同》中第7、8条的约定是该三方之间的合意,对马陆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民事裁定认为,随着从根权与十三冶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十三冶公司在《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让。从马陆公司收到的十三冶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可以看到转让的仅仅是债权,而不是《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所有内容,原审判决中原审法院也认定了十三冶公司转让的是债权。因此,原审法院无权审理本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马陆公司提出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未查明,仅简单地认为马陆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首先,马陆公司提供的质量问题分析报告证明了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因马陆公司未购买案外其他公司的混凝土,从报告的时间可以看出,该批次混凝土就是十三冶公司提供给马陆公司的货物。该批次混凝土无论用在工地什么位置,发生质量问题都应由十三冶公司来负责。如果原审法院认为随着从根权与十三冶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十三冶公司在《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让,那么十三冶公司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所应承担的义务也一并转让给了从根权,这些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就应该由从根权来负责。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对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管辖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马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从根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从根权承担。从根权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十三冶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清楚,作出的判决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十三冶公司提供给马陆公司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马陆公司为证明十三冶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提交了质量问题分析报告、情况说明各1份以及照片62张,但该些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从内容看,质量问题分析报告与本案关联性不明,情况说明及照片由马陆公司单方制作,在十三冶公司、从根权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对马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马陆公司未就此提供补充的证据材料,马陆公司也未曾按照其与十三冶公司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就其主张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向十三冶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鉴于马陆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十三冶公司向其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马陆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马陆公司提出的管辖问题。经查,马陆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裁定驳回其异议。马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因此,本案的管辖问题已由生效的终审裁定所拘束,二审中本院依法不再处理。综上,马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1元,由上诉人上海马陆天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