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本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汪本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号院*号楼卡特彼勒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晓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本军,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诉被告汪本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丁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并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35-70020316《融资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同意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并租赁于被告,设备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PBF02053,被告同意向原告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2、原告将上述设备租赁给被告,起租日为设备交付之日即2011年6月7日,首期支付人民币244713元,之后每期租金为人民币30900元,每月7日为还款日,租期36个月,被告应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3、被告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每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被告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4、被告确认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不享有设备的任何其他利益;5、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协议项下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因执行或保护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等在内的合理费用;6、因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解决,协议条款下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2011年6月7日,原告根据双方的协议购买设备,履行了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租赁给被告,然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和违约金,截至2012年12月7日,被告欠付已到期租金为人民币216199.70元;截至2012年12月9日,被告欠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和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8921.04元,两项金额暂共计为人民币235120.74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70020316)项下全部租金为772399.70元(其中:截至2012年12月7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216199.70元,未到期租金为556200元)以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和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12月9日为18921.04元),两项金额暂计为791320.74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一审诉讼程序律师代理费14700元)和律师函费用4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本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35-70020316的《融资租赁协议》一份。出租人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为:汪本军,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并租赁于被告,被告同意向原告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设备型号:323DL、序列号:PBF02053。原告将上述设备租赁给被告,起租日为设备交付之日即2011年6月7日,首期支付244713元,之后每期租金为30900元,租期36个月,被告应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被告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每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被告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确认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利益。被告同意以直接借记的方式支付所有租金及协议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即授权原告对于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协议项下应付款项的扣款、退款(如有)和查询操作。合同还约定,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属于重大违约事件之一。如果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选择一下救济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在出租人收到全部该等款项后可按本协议第22条规定将设备所有权人转移给被告。此外,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原告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7日,原告与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购买了设备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PBF02053的挖掘机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1790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完全支付到期租金,截至2012年12月7日,被告欠付已到期租金为216199.70元,已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为18921.04元。另查,原告和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纠纷一审律师代理费为14700元,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收欠款函,费用为490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律师函》、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从第三人处购买了设备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之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2年12月7日已到期的租金216199.70元、未到期的租金556200元以及已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18921.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本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12月7日已到期的租金216199.70元、未到期的租金556200元及违约金18921.04元,共计:791320.74元。二、被告汪本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151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77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