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刘××为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徐××。原告刘××为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7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宁某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30天,和解期间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2013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民大道北侧道路逆向行驶至伟通汽贸附近时,与沿人民大道正常行驶的驾驶宁某e092496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日。该起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84元、误工费10678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5902元。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双方应按自各过错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46131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4313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肇字2013第[3302262013d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套、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的事实。3.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发票一份、门诊发票四份、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8284元的事实。4.宁某天童某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鉴定花费某某费2040元的事实。被告陈×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也愿意赔偿。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没有变化,但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发生了变化,原告也应当承担该部分的鉴定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告认为1000元为宜。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宁某市第二医院门诊发票一份、宁某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及被告为此替原告支付医疗费370元、花费某某费19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住院发票及2013年1月21日的门诊发票没有异议,对2013年2月5日的两份门诊发票有异议,认为门诊发票应当与门诊病历相结合。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经过重新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发生变化,其中的560元应当由原告自负,剩余的1480元按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鉴定花费的鉴定费为其损失,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654元(8284元+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10678元(43309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3560元(43309元/年÷365天/年×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36950元(18475元/年×20年×10%)、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5232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认可事故责任比例为3:7,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662.4元(65232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4266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2665.4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沿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陈×��担;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刘××负担500元,由被告陈×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 丹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