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滨执异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陆婵娟与薛世明,汤海平,滕一明,无锡辽兴钢材有限公��,薛晶其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薛世明,汤海平,滕一明,陆婵娟,无锡辽兴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第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锡滨执异字第0005号案外人薛晶,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申请人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负责人胡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瑛(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薛世明,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汤海平,女,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滕一明,男,1955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陆婵娟,女,1953年1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无锡辽兴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世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被执行人与薛世明、汤海平、滕一明、陆婵娟、无锡辽兴钢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3年5月20日追加案外人薛晶为被执行人。薛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薛晶异议称:(1)2011年6月17日的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的薛晶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无锡市新联家园17-1001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非家庭共有财产;(2)未经实体审理裁定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不足。其要求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执督字0032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薛世明、汤海平辩称: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的薛晶签名非薛晶所签。被执行人滕一明、陆婵娟无辩称意见。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薛世明与汤海平系夫妻关系,案外人薛晶系二人之子;滕一明与陆婵娟系夫妻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薛世明、汤海平、滕一明、陆婵娟、无锡辽兴钢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锡滨商初字第050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薛世明、汤海平自愿于2012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二、滕一明、陆婵娟自愿于2012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三、薛世明、汤海平自愿于2012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四、薛世明、汤海平自愿于2012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律师费47600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2328元减半收取111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64元,由薛世明、汤海平共同承担。(该款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预付,薛世明、汤海平于2012年12月28日前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六、无锡辽兴钢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9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律师费47600元、诉讼费16164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七、如薛世明、汤海平、滕一明、陆婵娟、无锡辽兴钢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有权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要求薛世明、汤海平、滕一明、陆婵娟、无锡辽兴钢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相应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2012)锡滨商初字第05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并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执行。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薛晶为���同被执行人。2013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锡滨执督字0032号民事裁定书,追加案外人薛晶为被执行人。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薛世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借款190万元,同时,薛世明、汤海平及薛晶共同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家庭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没有确定薛晶承担民事责任,薛晶也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未经诉讼程序审理的案外人薛晶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薛晶提出的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异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77、78、79、80、81、82、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执督字0032号民事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薛 云审判员 王永明审判员 王裕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敏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79.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