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民初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杨六一、候开秀与李江、资溪县志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六一,候开秀,李江,资溪县志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李明荣,张长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民初第956号原告杨六一。原告候开秀。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李江。被告资溪县志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李某。被告李明荣。被告张长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负责人张纪锋。委托代理人郑庆全。原告杨六一、侯开秀与被告李江、志宏运输公司、李某、李明荣、张长英、人寿财险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六一、侯开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李江(同时为被告志宏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明荣、张长英,被告人寿财险信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庆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3年07月09日14时34分许,被告李江聘请的驾驶员郭志军驾驶实际车主为李江、法定车主为被告志宏运输公司的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信州支公司的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黄店到三源水泥厂,当车辆途经金兰北线19KM+500M兰溪市灵洞乡甘露源村路口由西往东直行时,与自北向南经过路口直行的由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杨雪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07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杨雪经医院抢救化医疗费39459.77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郭志军与李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杨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江已付赔偿款289459.77元。为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方因亲属杨雪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5407元,医疗费39459.77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393619.27元,除被告李江已付289459.77元,余款人民币104159.50元(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信州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由被告人寿财险信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江、志宏运输公司、李某、李明荣、张长英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家属登记表,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出生年月,二原告与事故死者关系。二、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三、兰公法鉴尸字(2013)054号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花证明、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亲属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四、交通费用发票,证明交通费用。五、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八、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方所花医疗费用。被告李江、志宏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切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李江、志宏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李明荣、张长英,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据被告李某、李明荣、张长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信州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杨雪在医院ICU里抢救,不需要家人护理,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以3人3次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2000元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商业险部分只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信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被告李江、志宏运输公司、李某、李明荣、张长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信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六一、侯开秀为事故死者杨雪父母,李明荣、张长英为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某之父母。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人寿财险信州支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江,法定车主为志宏运输公司,肇事者郭志军为李江雇佣的司机。2013年07月09日14时34分许,郭志军驾驶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黄店到三源水泥厂,当车辆途经金兰北线19KM+500M兰溪市灵洞乡甘露源村路口由西往东直行时,与自北向南经过路口直行的由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杨雪、李成富受伤的交通事故。杨雪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07月16日死亡,共花医疗费39459.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江已付赔偿款289459.77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郭志军与李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杨雪、李成富无责任。为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方因亲属杨雪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5407元,医疗费39459.77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393619.27元,除被告李江已付289459.77元,余款人民币104159.50元(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信州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由被告人寿财险信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江、志宏运输公司、李某、李明荣、张长英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李某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无赔偿能力,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杨雪免责乘坐电动自行车,属好意同乘。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六一、侯开秀因杨雪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险信州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江、志宏运输公司、李某、李明荣、张长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系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明荣、张长英承担。根据兰溪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郭志军与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郭志军驾驶的是机动车,李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以郭志军承担事故责任的55%,李某承担事故责任45%为宜。因李某行为为好意同乘,可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以减轻李某所负责任的30%为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雪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依法酌情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在2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信州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费用为抢救期间费用,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5407元,医疗费39459.77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500,参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3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六一、侯开秀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264255.66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20000元,商业险部分144255.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强制险部分优先赔偿)。由于被告李江已经支付289459.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赔偿款264255.66元,支付被告李江264255.66元,原告杨六一、侯开秀退还被告李江赔偿款25204.11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明荣、张长英赔偿原告杨六一、侯开秀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89619.1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原告杨六一、候开秀要求被告资溪县志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相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光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王光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