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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498号冠信房地产公司与黄宋明、人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冠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黄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498号原告桂林市冠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黎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联生,广西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宋明,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志光。原告桂林市冠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冠信房地产公司)诉被告黄宋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下称人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联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宋明、人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信房地产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23时5分,原告驾驶的桂C×××××号小轿车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柳南段1386KM处时,因在快车道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停在快车道上发生事故的未设置警示标志的由被告黄宋明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第2013040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宋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以下费用:汽车修理费10141.8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费500元、施救费1850元,各项损失共计16491.80元。被告承担80%为1319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黄宋明的车辆没有缴纳交强险,原告放弃对人保宾阳支公司赔偿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变更诉讼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名称;2、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认定;4、被告身份情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修车费发票,证明车辆修理情况;6、保险确认书,证明修车费用;7、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用;8、交通费发票凭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被告黄宋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书面辩称,经答辩人审核,被告黄宋明所有的桂A×××××号车并没有在答辩人公司购买任何的车辆保险。原告冠信房地产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黄宋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2日23时5分,原告员工驾驶的桂C×××××号小轿车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柳南段1386KM处时,因在快车道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停在快车道上发生事故的未设置警示标志的由被告黄宋明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第2013040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宋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核查被告黄宋明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并没有在人保宾阳支公司购买任何的车辆保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因此提出放弃对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宋明、人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关的权利。本案事故是由于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原、被告过错大小程度,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黄宋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被告黄宋明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并没有在人保宾阳支公司购买任何的车辆保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因此提出放弃对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汽车修理费10141.8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具体的人在事故中受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3000元,该费用属合理支出范围,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伙食费500元,无支出凭据,本院不予支持;5、施救费18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汽车修理费10141.8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850元,合计12991.8元,由被告黄宋明赔偿70%即9094.26元,原告自负30%即389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宋明赔偿原告桂林市冠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事故损失9094.26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市冠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桂林市冠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元,被告黄宋明负担5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中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亮附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