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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冯如辉、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如辉,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846号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春。委托代理人:陶虎。被告:冯如辉。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如辉。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如辉、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如辉、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冯如辉因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如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32%,逾期利率为上浮50%,还款期为2012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冯如辉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如辉尚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47160元。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冯如辉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4日的利息347160元,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8%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耀达大厦4层B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如辉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凭证、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冯如辉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将此款转入其银行帐户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冯如辉尚欠原告本息的事实。被告冯如辉、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冯如辉、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2012年1月9日,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抵押最高余额为250万元,抵押物坐落地址为台州市耀达大厦4层B区,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冯如辉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如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冯如辉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如辉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冯如辉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如辉、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如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8%计算)。二、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耀达大厦4层B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台字S00088**号)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0元,由被告冯如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伟科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