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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189号被告人黄文善、杜文成、高巴辽偷越国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善,杜文成,高巴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善(H0angVanThien),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京族,越南九年级文化,无业,住越南××省××县××乡××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友成,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杜文成(D0VanThanh),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京族,越南十二年级文化,无业,住越南××省××县××乡××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远志,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巴辽(Ca0BaLieu),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京族,越南十二年级文化,无业,住越南××省××县××乡××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江志伟,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韦晓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善、杜文成、高巴辽犯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善及指定辩护人陆友成,被告人杜文成及指定辩护人周远志,被告人高巴辽及指定辩护人江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韦晓光出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黄文善接到黎某某叫其去中国打工的电话,随即与被告人杜文成、高巴辽以及同案人黎某某(另案处理)商量一起去中国打工事宜。次日,被告人黄文善、杜文成、高巴辽和黎某某四人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从越南芒街市结伙乘船偷渡进入中国东兴市境内,然后根据黎某某提供的路线乘车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亚细亚木材厂。同年4月3日,被告人黄文善、杜文成、高巴辽和黎某某在亚细亚木材厂附近的一条小路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文善、杜文成、高巴辽违反中国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文善、杜文成、高巴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黄文善、杜文成、高巴辽系初犯,且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黄文善接到黎某某叫其去中国打工的电话后,随即与被告人杜文成、高巴辽以及同案人黎某某(另案处理)商量一起去中国打工事宜。次日,被告人黄文善、杜文成、高巴辽和黎某某四人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从越南芒街市结伙乘船偷渡进入中国东兴市境内,入境后根据黎某某提供的路线乘车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亚细亚木材厂打工。同年4月3日,被告人黄文善、杜文成、高巴辽和黎某某在亚细亚木材厂附近的一条小路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杨某某是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亚细亚木材厂的负责人,他证实被告人黄文善、杜文成、高巴辽是2013年2月底从越南来到他经营的亚细亚木材厂打工的工人。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来到亚细亚木材厂打工后,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文善,让被告人黄文善也来中国打工。3、被告人黄文善、杜文成、高巴辽和同案人黎某某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黄文善接到黎某某叫其去中国打工的电话,随即与被告人杜文成、高巴辽以及同案人黎某某(另案处理)商量一起去中国打工事宜。次日,被告人黄文善、杜文成、高巴辽和黎某某四人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从越南芒街市结伙乘船偷渡进入中国东兴市境内,然后根据黎某某提供的路线乘车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亚细亚木材厂。同年4月3日,被告人黄文善、杜文成、高巴辽和黎某某在亚细亚木材厂附近的一条小路被民警抓获。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文善、杜文成、高巴辽及同案人黎某某能够相互辨认出2013年2月26日一同偷越国境的同行人员。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文善、杜文成、高巴辽及同案人黎某某认出四人非法入境的地点位于东兴市北仑河边的春兰码头。6、口岸出入境记录信息核查表:证实2013年1月1日至5月1日期间,没有被告人黄文善、杜文成、高巴辽从中国口岸经过的记录。7、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黄文善、杜文成、高巴辽在亚细亚木材厂附近的小路被防城港市港口区公安民警抓获。8、证明:由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港口分公司出具,证实被告人黄文善、杜文成、高巴辽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在亚细亚木材厂做木工。9、情况说明及释放通知书:证明本案的同案人黎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刑事拘留一个月后被释放并遣送出境。10、身份核查通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公安局向越南芒街市公安局发出协查通报后,越南芒街市公安局的答复公文证实被告人黄文善、杜文成、高巴辽三人均有越南国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善、杜文成、高巴辽违反中国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文善、杜文成、高巴辽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文善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二、被告人杜文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三、被告人高巴辽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林新宇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