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武佰娟与被告刘永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刘某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武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车辆陕E563**号车在黄陵县腰坪乡店后路阳坪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经黄陵县交警队通知,原告协助现场施救并用吊车及拖车对被告车辆进行施救,于2011年3月20日许将车辆拖至原告经营的黄陵县永生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车辆修好后被告刘某某则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7542元。原告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武某某为黄陵县永生汽车维修中心业主,具有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陕E563**号车辆在黄陵县永生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登记清单。证明原告给被告修车材料费及施救费共计67542元。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由于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合议庭对原告证据未当庭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作为黄陵县永生汽车维修中心业主,经营二类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合法性及本案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陕E563**号肇事车辆在原告修理厂维修,并经被告签字认可,对原告提交第一、第二组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定。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车辆陕E563**号车在黄陵县腰坪乡店后路阳坪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经黄陵县交警队通知,原告用吊车及拖车现场施救并将被告车辆拖至原告经营的黄陵县永生汽车维修中心,经被告刘某某同意对该车进行拆解、定损。因保险公司定损较低,原告不同意维修,被告让原告先维修,高于保险公司定损部分被告和保险公司自行协商。在车辆修好后因被告和保险公司未协商好,被告答应原告于2012年春节前付款,后一直未支付。2012年3月份被告车辆再次肇事,拖至原告修理厂维修,车辆修好后被告刘某某付清了该次维修费,将前次维修清单签字认可,并承诺2012年4月份付清维修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开办修理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被告车辆提供维修服务,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原告诉讼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武某某车辆维修费6754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保俊审 判 员 张梅英人民陪审员 刘春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