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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全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冯芦艳与高凤、杨中琼、高海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全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冯芦艳,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13日,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天全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雅强,天全县城厢镇西城社区工作人员。被告高凤,女,汉族,生于1983年9月10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杨中琼,女,汉族,生于1962年7月5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高海霞,女,汉族,生于1971年8月27日,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杨湘,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冯芦艳与被告高凤、杨中琼、高海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燕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冯芦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强、被告高凤到庭参加诉讼,高凤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依职权追加杨中琼、高海霞为共同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强、被告高凤、杨中琼、高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芦艳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邀约多人以不正当理由骗开房门,进入原告在天全县城厢派出所二单元4号的居住房屋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面部、胸部、双下肢等多处受伤。在被告等人施暴过程中强行抢走原告手链一条、项链一根、戒指一枚并有一组实木沙发被打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手链一条6384元、项链一根3839.64元、戒指一枚600元、沙发一组1000元、主张权利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以上共计12823.4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购买手链、项链的票据、王学洪的离婚证、王学洪、刘仕兵的书面证言、复印收据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高凤辩称:不清楚原告的财产,不同意赔偿。被告高凤未提供证据。被告杨中琼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杨中琼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海霞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未拿过原告的手链、项链、戒指,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这些物品是被告等人拿走的。证人王某某和刘某某均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两人所作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高海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天全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调取了相关卷宗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高凤、杨中琼、高海霞到原告冯芦艳在天全县城厢派出所二单元4号的租住房处找王某某。进入房间后因双方发生纠纷,三被告遂与原告发生抓扯,造成原告冯芦艳及被告杨中琼受伤的事实。天全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到场出警,并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被告每人处以500元的罚款。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至26日在天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2+微松。原告遂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高凤、王学洪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高凤陈述天全县民政局于2013年正月初七(即2013年2月16日)收回双方的离婚证,撤销了离婚登记,恢复双方的婚姻关系。冯芦艳陈述和王某某是在2013年1月份认识并交往的,当时是看到王某某离婚证的,不清楚王某某与高凤恢复了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全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芦艳主张三被告在殴打原告的过程中,抢走原告所佩戴的首饰,因被告否认该事实,故原告对该事实的存在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抢走原告首饰的行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均系原告的朋友,对该二人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三被告有侵害其财产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冯芦艳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手链一条6384元、项链一根3839.64元、戒指一枚600元、沙发一组1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冯芦艳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主张权利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冯芦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燕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烨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