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晋弘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刘凤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晋弘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凤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42号原告:中山市晋弘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法定代表人:李崇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培刚、陈跃龙,分别系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凤莲,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谢志伟,广东**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晋弘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弘塑胶公司)诉被告刘凤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弘塑胶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培刚与被告刘凤莲委托代理人谢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十、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6年2月6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3月1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3年3月1日。四、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塑胶修边工。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1100元/月,工资构成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全勤奖+岗位津贴组成。六、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每月的工资数不同,但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31.33元。七、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社会保险。八、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831.33元。九、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及证据:刘凤莲在未请假也未通知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30日后就没有上班,晋弘塑胶公司从2012年12月1日至3日为搬厂时间,公司地址由南区搬到南朗,当时有在公司新址门口张贴通告通知其上班,但其未按时上班,是自动离职,晋弘塑胶公司以刘凤莲自动离职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提交考勤记录和请假单为证,证明被告刘凤莲于2012年11月份向晋弘塑胶公司请假10天,之后继续上班到2012年11月30日,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就没有再回到公司上班。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刘凤莲确认在2012年11月请假10天去看医生。但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晋弘塑胶公司没有为刘凤莲购买社会保险,且刘凤莲就此事与晋弘塑胶公司多次沟通无果,刘凤莲没有提交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关于刘凤莲的离职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晋弘塑胶公司称是刘凤莲自动离职但其提交的考勤表及请假单只能证明刘凤莲在2012年11月份的出勤情况,不能证明刘凤莲的离职原因;刘凤莲称是晋弘塑胶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而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项即为其当时离职的原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主张及证据:2012年12月4日晋弘塑胶公司从南区搬厂到南朗之后,刘凤莲未按时上班即为自动离职。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2012年12月9日刘凤莲在与晋弘塑胶公司的老板通电话的过程中口头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定及理由:由于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难以确定,但2012年11月30日之后,刘凤莲再未到晋弘塑胶公司上班,2012年12月1日至3日为晋弘塑胶公司搬迁新址时间,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2012年12月4日为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十一、劳动者的工作年限:7年。十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原告主张及证据:我方不同意支付,未提交证据。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刘凤莲认为应当按照每工作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计发7个月,未提交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由于双方均无法证明刘凤莲离职的原因,因此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晋弘塑胶公司应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刘凤莲计发经济补偿金,刘凤莲在2006年2月入职,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仍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确认的刘凤莲的工作年限7年,应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发7个月,但刘凤莲未对仲裁裁决的计发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本院认定晋弘塑胶公司应向刘凤莲支付经济补偿金14156.65元(2831.33元/月×5个月)。十三、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4月25日。十四、仲裁请求:请求晋弘塑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400元(3200元/月×7个月)。十五、仲裁结果:晋弘塑胶公司须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刘凤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156.65元。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晋弘塑胶公司无需向刘凤莲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山市晋弘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刘凤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156.65元(2831.33元/月×5个月)。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中山市晋弘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晋弘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