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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2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闫浩与许跃远、周士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02250)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浩,许跃远,周士俊,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250号原告:闫浩,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跃远,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回族,退休医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潘孝坤,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凡继海,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士俊,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学校职工。被告:杨伟,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机关职工。原告闫浩与被告许跃远、周士俊、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静、代理审判员王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浩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张玲,许跃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孝坤,周士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浩诉称:2012年10月24日,许跃远、周士俊、杨伟共同向闫浩借款20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由杨伟书写,并指定杨伟的账号为收款账号,借条由许跃远、周士俊、杨伟签名确认,杨伟落款时签署的是王明泰的名字。闫浩也依约向指定账号转款200万元整,现闫浩需要使用该笔资金,多次找许跃远、周士俊、杨伟协商还款事宜,均被拒绝。闫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许跃远、周士俊、杨伟立即偿还闫浩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许跃远、周士俊、杨伟共同承担。许跃远辩称:1、许跃远与闫浩之间无借贷合同关系,如果闫浩向杨伟帐户支付了200万元,闫浩应当以不当得利向杨伟追偿;2、经向杨伟了解,其确实收到该200万元,但并非借闫浩的款项,而是闫浩用来支付其关联企业2012年8月13日与被告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保证金剩余200万元;3、闫浩要求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借条视为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利息,闫浩主张高额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士俊辩称:周士俊确实在借条上签名,但直到现在周士俊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周士俊一直在找闫浩要这张借条。杨伟辩称:本案借款与杨伟无关,款项是通过杨伟的账户转给借款人,当时因为杨伟的账户与闫浩的账户在同一银行开户,转账无需支付手续费,故闫浩将200万元转账至杨伟账户,杨伟再根据周士俊、许跃远的指示,转账至周士俊等人的银行账户,该款项实际使用人为许跃远、周士俊,杨伟并非借款人,也非借款的使用人。出具借条时,杨伟在现场,并应闫浩的要求代王明泰签名,签名前未告知王明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许跃远、周士俊、杨伟经与闫浩协商,向闫浩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闫浩200万元,并注明“此款转杨伟:×××8690”,借条下方有许跃远、周士俊、杨伟签字,但杨伟并未签自己的姓名,而是在未告知王明泰的情况下签上“王明泰”姓名。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闫浩于同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转入杨伟账户(卡号为×××8690)。杨伟收到款项后于同日将其中967500元转账给周士俊,515000元转账给陈燕,360500元转账给郑颖。由于许跃远、周士俊、杨伟一直未归还借款,闫浩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许跃远、周士俊、王明泰、杨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后因闫浩需补充搜集证据,在本院未向许跃远、周士俊、王明泰、杨伟送达的情况下,自愿撤回起诉。现闫浩于2013年7月17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闫浩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杨伟提供的中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和交易记录4份,本院向杨伟制作的谈话笔录1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许跃远提供的股权收购协议,未能提交原件,且该协议是许跃远等人与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其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闫浩持有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可以确认许跃远、周士俊、杨伟向闫浩借款20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闫浩现主张许跃远、周士俊、杨伟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许跃远、周士俊辩称未收到借款,与闫浩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但许跃远、周士俊确向闫浩出具了借条,虽然借条上面闫浩的“闫”字书写有误,但因借条上书写的该字在汉字中根本不存在,而字形与“闫”相似,且借条实际由闫浩持有,许跃远、周士俊的签名也属实,故本院确认该字为笔误,不影响借条的真实性,况且闫浩已经按约定将借款转账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即杨伟的账户,应视为闫浩已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因此,许跃远、周士俊与闫浩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许跃远、周士俊称该款项是闫浩应支付的保证金,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杨伟辩称其并非借款人,因杨伟也在借条上签字,且实际收到款项,而杨伟并未举证证明签名“王明泰”是得到其本人授权,故签名的后果应直接约束签名人即杨伟,许跃远也认为杨伟是借款人,因此本院对杨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杨伟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应自闫浩主张之日开始依法计算逾期还款利息。闫浩虽于2013年5月27日起诉至本院,但在本院尚未向许跃远、周士俊、杨伟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时,闫浩已经自愿撤回起诉,故不能视为闫浩向许跃远、周士俊、杨伟主张还款,本案借款应自本次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闫浩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跃远、周士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闫浩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闫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800元,由许跃远、周士俊、杨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玮审 判 员 孔 静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