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勾彪与钱勤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彪,钱勤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勾彪。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钱勤江。原告勾彪为与被告钱勤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凯霖独任审判,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钱勤江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于2013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勾彪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勤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勾彪起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月息为2.1%,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0.06%计。当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5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之日的利息及到期后至付清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7月3日,利息为5250元、违约金3600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辆拍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9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3500元(按每日0.06%计,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止);并撤回第2项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勤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双方还就借款期限、借款的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相关约定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15万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合同及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需要,委托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而支出代理费5000元的相关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当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4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1%,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0.06%,并约定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出借人为追索该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付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以致纠纷成讼。原告为追索本债务委托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期内的利息为9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3500元(按每日0.06%计,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双方对借款期内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条款的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钱勤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勾彪借款人民币15万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933元、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35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9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9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989元,由被告钱勤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乾权审 判 员 鲁凯霖人民陪审员 费禹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