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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吕炎福与被告六合区市政公用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炎福,南京市六合区市政公用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吕炎福,男,1935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汉夷,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市政公用管理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敏,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吕炎福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市政公用管理所(以下简称六合市政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荣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炎福的委托代理人吕汉夷,被告六合市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炎福诉称:2013年6月1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散步六城北门桥北口时,在人行横道上正常行走,因该路段安全设施不完善,原告失足跌倒致严重受伤,后被110送至六合区人民医院救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74.32元、护理费529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残具费240元,共计42944.32元。二次医疗费用及伤残补助费用原告日后另行主张。被告六合市政管理所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主要是原告自身视力不好,其责任应当由原告本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事发路段并非是被告设计和建造,被告也未对该路段进行任何改造,只是负责日常养护,该路段的路况应该不对行人构成威胁,被告在养护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与原告跌倒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上午,原告吕炎福在六合区北门小桥口路边人行道上行走时,不慎跌落至人行道下方的路面,经路过的群众报警,民警到场后帮其联系120救护车,将其送至六合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发性高血压,经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住院22天。原告为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974.52元(其中有161.60元是用于其原发性高血压的治疗)、住院期间专人护理费1890元。后原告通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28235.64元医疗费。现原告与被告六合市政管理所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74.32元、护理费529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残具费240元,共计42944.32元。二次医疗费用及伤残补助费用原告日后另行主张。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人行道乃断头路,断头处与通往居民住宅的另一走向的斜坡路面相交,人行道与斜坡路面上下落差在0.1米至1米不等,该路段的养护责任由被告承担。此外还查明,原告患有××史,视力不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清单、护理收据、事发路段的照片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起事故的发生路段是人行道,但该人行道乃断头路,且无任何安全警惕标志,致使正在该路段正常行走的吕炎福从人行道上跌落至下方路面而受伤。六合市政管理所作为本案事故路段的养护人,应对其所承担的养护路段进行维护、管理,确保路面安全、畅通,现其对本案事故路段路面疏于维护、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六合市政管理所辩称其并非该路段的设计和建造单位,也并未对该路段进行任何改造,且该路段也未发生任何损坏,作为该路段的养护人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路段是人行道,且中间铺设××道。依生活经验,这样的人行道出现断头,且上下路面落差较大,对行人的出行安全存在影响,该路段显然不具备安全、畅通条件。作为养护人的六合市政管理所却未采取任何措施,对该路段疏于维护、管理,从而引发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吕炎福明知自身有××,视力不佳,却未对路面情况仔细观察,小心行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可减轻六合市政管理所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吕炎福应承担40%的责任,六合市政管理所应承担60%的责任。关于吕炎福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其主张34974.32元,有医疗票据等证据证明,但其通过医疗保险已报销28235.64元,且其中用于其治疗原发性高血压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可其医疗费损失为6708元;2、护理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90元有医院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其伤情需要,出院按30天每天50元计算为1500元;3、营养费,根据其伤情,按住院及出院共计52天每天12元计算为624元;4、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天每天18元计算为396元;5、残具费,其主张240元,符合其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358元,由六合市政管理所负担其中的6814.8元,其余损失吕炎福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市六合区市政公用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吕炎福6814.8元;二、驳回吕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68元,由被告负担32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厉荣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姚竹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