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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南京四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与王跃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四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王跃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南京四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建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可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璐璐,女,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被告王跃兴,男,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樊荣荣,南京市秦淮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与被告王跃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可新、钱璐璐,被告王跃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诉称,2009年9月,被告进入南京水游城假日酒店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是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入职时,原告已向被告做了入职培训,告知违反规章制度三次就可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2月,被告在上班期间不服从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被纪律处分。2012年5月17日,被告在上班时间用手机闲聊29分钟,影响原告的派车工作安排;5月30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又用手机闲聊18分钟,再次影响原告的派车工作安排。被告因此被原告书面警告处分,该处分有效期为12个月。2012年5月17日,被告亲笔写下保证服从安排的承诺。2013年2月25日,被告在上班期间违反规定在员工更衣室内长时间睡觉,违反公司规定;3月1日,原告给予被告书面警告处分,3月9日,被告就在员工更衣室室内睡觉违反规定一事,写出深刻检查,认为自己没有处理好生活和工作的关系,违反原告条例,给酒店造成负面影响;4月2日,被告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履行书面请假手续,一整天没有上班,且在当天17时30分之前未将请假单送至公司相关部门,打乱公司派车安排,公司给予最后警告处分;4月3日,被告又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旷工一天,给公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按照公司规定应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13年4月8日,公司告知工会,将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工会召开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2013年4月10日,原告书面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前来办理有关手续。2013年4月15日,被告签收了原告的通知。后被告不服原告决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结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25.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履行了相应手续,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王跃兴辩称,1、关于旷工,被告系公司司机,因身体不适,多次和领导请假,但领导都推诿,后被告跟公司人事部经理请过假之后方休息;2、关于员工手册,用人单位在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方案时,应当经工会讨论,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规章才能作为依据,故原告的员工手册制定不合法。且根据原告手册,旷工3次才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只旷工了2次。综上,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25.6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至原告处,从事司机岗位。双方签订的末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被告入职时原告对其做了入职培训,其中一项培训内容为员工手册。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765.7元。2013年4月1日,南京明基医院向被告开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天数为3天。2013年4月10日,原告作出《关于与王跃兴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称:“王跃兴…于2009年9月20日进入本单位,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由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2011年12月,该员工在工作中不服从领导安排的工作,2012年6月,该员工多次使用工作手机与他人聊天,2013年3月,该员工在早班的当班期间在男更衣室睡觉,2013年4月,该员工没有按照单位规定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两天。王跃兴的工作表现,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自2013年4月4日起,我单位决定与王跃兴终止劳动合同…”。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上级安排的工作任务,作出员工违纪通知单,纪律处分为最后警告,并在是否有违纪记录中的“没有”前打“√”,被告在员工签字一栏中签字;2012年6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经允许,使用酒店手机与同事聊天,原告作出员工违纪通知单,纪律处分为书面警告,是否有违纪记录一栏中未填写,被告在员工签字一栏中签字;2013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在更衣室内睡觉,作出员工违纪通知单,纪律处分为书面警告,是否有违纪记录中未填写,被告在员工签字一栏中签字;2013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上班,且在17点30分之前未将病假单交至原告处,属于旷工1天为由,作出员工违纪通知单,纪律处分为最后警告,是否有违纪记录上填写为于2013年3月2日有书面警告,员工签字一栏为空白;2013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上班,且未提交任何病假单,属于旷工两天为由,作出员工违纪通知单,纪律处分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违纪记录中登记为有2013年4月2日最后警告,员工签字一栏为空白。再查明,原告员工手册中的违纪行为与处罚对照表列明:使用酒店电话进行私人聊天第一次处罚为教导、当班时间睡觉第一次的处罚为书面警告、不服从上级指示第一次的处罚为书面警告、当班时未经允许使用手机闲聊第一次为书面警告、旷工第一次处罚为书面警告、第二次为最后书面警告、第三次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人力资源部政策与程序中关于病假中紧急情况的第2条规定:“工作时间以外发生的急病,员工可就近去社保局指定医院就诊。不能按时上班的情况下,员工应在该班次上班时间前至少两小时通知相关部门经理。在返回酒店上班的当天向人力资源部呈交盖有急诊章的病假条、病历和收据以便办理补假手续。”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赔偿金25000元。后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25.6元(2765.7元/月×4个月×2)。之后,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宁劳人仲案(2013)49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入职培训检查表、员工违纪通知单、病假制度、违纪行为与处罚对照表、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诊断证明书、工资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执行。用人单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以被告旷工为由,单方作出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中陈述的被告违纪行为,均已作出相应的处罚,且原告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旷工第三次才应解除劳动合同。即使按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属于旷工,被告亦才旷工两次。另劳动者在患病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力的情形下有获得一定期限的休息治疗时间的权利,被告有医院出具的病假单,被告返岗时,原告未按规章制度的规定,为被告补办请假手续。综上,原告与被告解决劳动合同应属解除不当。劳动者如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属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存有异议,但劳动者又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被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四方建设酒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跃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25.6元(2765.7元/月×4个月×2)。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董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高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