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洛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永康与李斌、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李进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康,李斌,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李进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吴永康,男。委托代理人吴永刚,男。被告李斌,男。被告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男。委托代理人张进升,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国,男。被告李进喜,男。委托代理人李斌,男。原告吴永康诉被告李斌、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李进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康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李斌驾驶陕AAA**号出租车沿210国道由洛川县城向洛川县永乡乡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许,行至210国道洛川段699㏎+790Μ处时,与行人原告吴永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吴永康先后在洛川县医院、西安市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7842.52元,其中被告李斌支付医疗费5536.9元。2012年5月7日,延安市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052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4月27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永康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由于陕AAA**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他所支出的医疗费17842.52元、住宿费5166元、交通费835.5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720元、伙食费4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000元、复印费48元、伤者衣服钱800元,共计496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吴永康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永康无责任。证据二、洛川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药费清单,证明原告吴永康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药费清单,证明原告吴永康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共11张,总共是17842.52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五、复印病历票据1张,共计4.8元。证据六、住宿费票据总共62张,合计4906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9张,合计821.2元。证据八、司法鉴定票据15张,共计1500元。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吴永康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被告李斌辩称,对事实部分他无异议。车是他父亲(即被告李进喜)从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但车一直是他开的。承包合同是一年一签,6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承包期限从2010年2月5日到2017年2月4日。肇事时车辆在承包期间,车辆也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在西京医院和洛川医院治疗他都知道,治疗过程中在洛川医院他给了原告5536.9元。他不赔偿任何费用,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与本次事故无关,他不承担。被告李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陕AAA**的车辆基本情况及被告李斌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陕AAA**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被告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他公司无异议。肇事车辆是他公司出租给李进喜的,租车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李进喜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他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主要是由被告李进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车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将陕AAA**桑塔纳出租车承包给被告李进喜,对该车辆双方系承包经营关系,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车辆发生各种意外交通事故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承包方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受理费、复印费,对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需提供证据,他公司承担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陕AAA**号车保险代抄单两份,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2011年12月10日,被告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陕AAA**投保交强险,期限为一年。2011年12月15日,被告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陕AAA**投保商业险,期限为一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被告李进喜辩称意见与被告李斌相同。被告李进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李斌、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李进喜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书结论均证实原告是脑积水,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李斌、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李进喜对鉴定费票据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票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治疗脑积水的嫌疑;复印费不属于他公司赔偿范围;洛川县医院、西京医院的住宿费他公司不承担,因为他公司对护理费有赔偿;交通费用他公司只承担病人和一名陪护人员从洛川到西安和从洛川到延安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他公司无异议;对伤残鉴定费票据他公司不质证,认为他公司不承担该鉴定费用。对被告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吴永康和被告李斌、李进喜均无异议,对该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质证,认为与他公司无关。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吴永康和被告李斌、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李进喜均无异议。对被告李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吴永康和被告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李进喜均无异议。因被告李斌、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李进喜对原告所提供的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对原告提供的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原告脑积水为先天性疾病,与本次受伤结果无因果关系,但原告出现脑外伤后综合症(思维力、理解力、记忆力等在原基础上均减退),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斌、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李斌驾驶陕AAA**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系被告李进喜)沿210国道由洛川县城向洛川县永乡乡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许,行至210国道洛川段699㏎+790Μ处时,与行人原告吴永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吴永康先后在洛川县医院、西安市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7842.52元,其中被告李斌支付医疗费5536.9元。2012年5月7日,延安市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永康无责任。2012年4月27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2)临鉴字第0284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吴永康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2011年12月8日、9日陕AAA**号出租车分别于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陕AAA**号出租车尚在承保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李斌驾驶陕AAA**号出租车与原告吴永康相撞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实际经营者被告李进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陕AAA**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承保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进喜承担。被告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李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斌在原告治疗期间所垫付的医疗费5536.9元,原告应予以退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7842.52元的诉求,经本院调查核实,费用属实、支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住宿费、交通费,因该支出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营养费以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以住院天数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准。原告诉求的复印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所承保法定赔偿范围,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李进喜承担。对原告伤者衣服钱800元的诉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永康医疗费17842.52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44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38548.52元。二、原告吴永康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进喜承担。三、由原告吴永康退还被告李斌垫付医疗费5536.9元。四、驳回原告吴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李进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莉代理审判员  范孝明人民陪审员  赵世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