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吴展波与朱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展波,朱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19号原告吴展波,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梅娟,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展波与被告朱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850元及支付利息(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客户。二、被告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三、被告借款的数额:1850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交付。五、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有借条。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7月30日。七、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没有约定。八、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没有。九、本案提起诉讼时间:2013年8月21日。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梅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展波偿还借款本金185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果被告朱梅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梅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曼娜(兼)书记员 温 燕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